(2014)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以34000元的价格购买陆某自家位于金城江区侧岭乡拉合村塘站屯“拉牛肩”坡的杉木林,双方约定由田某自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田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6-10月期间雇请民工对林木进行采伐,采伐完毕后将木材拉到其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并全部出售。经河池市金城江区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拉牛肩”坡被砍伐的林木的树种为杉木,砍伐面积为45.75亩,总立木蓄木量为139.4277立方米,林木总价值58907.03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到河池市森林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于2013年6月至10月份期间雇请民工无证采伐“拉牛肩”坡杉木的犯罪事实。并退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木买卖协议书、证明、证人彭某、陆某、罗某、兰某、蒙某、兰某、莫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河池市金城江区林业局出具的侧岭乡拉合村塘站屯“拉牛肩”坡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河池市森林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田某的自首证明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被告人田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属滥伐行为,所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39.427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回部分违法所得1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二、被告人田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蒙万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