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黄某甲,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清云,男,福建省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0年期间原、被告认识,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某乙。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法沟通,且夫妻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某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且结婚时间长,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之间正确处理好夫妻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