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泉州昌益服饰有限公司与共青城立青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昌益服饰有限公司,共青城立青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昌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共青城立青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安研霞,系该厂厂长。上诉人泉州昌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共青城立青制衣厂(以下简称共青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3)共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峰,共青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安研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泉州公司与共青制衣厂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共青制衣厂为泉州公司加工塞棉服3500件,每件工价53元。合同签订后,共青制衣厂依约为泉州公司加工塞棉服3500件,合计加工费185818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泉州公司欠共青制衣厂加工费168166元。此款经共青制衣厂多次催要,泉州公司于2013年中秋节期间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共青制衣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泉州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148166元,同时赔偿差旅费(以票据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共青制衣厂按约为泉州公司加工了塞棉服3500件,泉州公司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共青制衣厂要求泉州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148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共青制衣厂要求泉州公司赔偿其催款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泉州公司关于共青制衣厂存在委托他人加工、延误工期、服装有质量问题、布料短缺等情形,给泉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了泉州公司所欠的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共青制衣厂诉请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泉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共青制衣厂偿付所欠加工费148116元;2、驳回共青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共计4520元,由泉州公司承担。泉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共青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泉州公司欠款14816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金额虽为185500元,但共青制衣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加工3500件服装的事实,在共青制衣厂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泉州公司主动承认欠款55098.1元,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2、一审法院认定泉州公司关于共青制衣厂存在委托他人加工、延误工期、服装有质量问题、布料短缺等情形,给泉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严重违背事实。首先,根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未经泉州公司许可,共青制衣厂不得将产品委托第三方加工,否则泉州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工价的50%结算加工费,在庭审中,共青制衣厂对委托第三方加工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一审法院却对此完全不予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其次,虽然泉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共青制衣厂货期延误、质量问题及布料短缺的问题,但就加工费而言,在共青制衣厂无证据证明其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应以泉州公司自认的欠款额55098.1元予以认定。共青制衣厂辩称,泉州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及交货延期的问题,泉州公司在结算单中已扣除了相应的费用;关于委托第三方加工的问题,当时双方有口头协议,泉州公司并未反对我方将产品委托第三方加工,而且泉州公司还有一个副总在共青城市全程跟单,对此是明知的。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泉州昌益服饰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未经泉州公司考证许可,共青制衣厂不得将泉州公司产品委托另一加工单位,擅自委托第三方加工的,一经发现,泉州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工价的50%结算该批产品的加工费。本院认为,泉州公司与共青制衣厂签订的《泉州昌益服饰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共青制衣厂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泉州公司应按约支付加工费。泉州公司称共青制衣厂未足量完成订单任务,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共青制衣厂已按约完成订单任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泉州公司称共青制衣厂存在延误工期、服装有质量问题、布料短缺等情形,给泉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未向法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就该部分损失不予审理。从共青制衣厂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的《泉州昌益服饰有限公司结算单》这一传真件上看,泉州公司对运费、次品、返工、货期延误等均作了相应费用的扣减,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的,故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关于共青制衣厂委托第三方加工的问题,因双方已就加工费进行了结算,泉州公司并未按50%的工价结算共青制衣厂的加工费,应视为泉州公司对共青制衣厂委托第三方加工这一行为的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泉州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泉州昌益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伶俐审 判 员 谭宏波代理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 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