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与曾明嵩、苏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曾明嵩,苏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3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中山路外滩新城。代表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嵩。被告苏艳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诉被告曾明嵩、苏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明嵩、苏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曾明嵩(借款人、抵押人)、苏艳兰(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一份编号为B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1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明嵩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曾明嵩、苏艳兰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四里10号13A栋1单元X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曾明嵩发放了借款120000元,被告曾明嵩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累计33期逾期还款,连续16期未还,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08371.31元,利息(含罚息)11957.01元。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371.31元、利息11957.01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120328.32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2、被告曾明嵩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29元、公告费156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权属被告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四里10号13A栋1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曾明嵩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15元、公告费156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明嵩、苏艳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明嵩、苏艳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及内容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与被告曾明嵩、苏艳兰签订的编号为B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1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曾明嵩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被告曾明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曾明嵩累计逾期33期,连续16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曾明嵩偿还借款本金108371.31元、利息(含罚息)11957.01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并支付其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915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曾明嵩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公告费156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曾明嵩一并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曾明嵩、苏艳兰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四里10号13A栋1单元X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嵩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8371.31元;二、被告曾明嵩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罚息共计11957.0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837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曾明嵩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915元;四、被告曾明嵩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赔偿公告费156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对权属被告曾明嵩、苏艳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四里10号13A栋1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曾明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