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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01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章少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运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江苏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锦公司)、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锦公司、东浩公司、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泽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2。被告东浩公司、李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泽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440.06元(截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东浩公司、李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泽锦公司、东浩公司、李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泽锦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2%,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作为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账户户名为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张农商连云港新浦支行,账户80×××88;若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放款方式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合同并对借款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东浩公司、李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并对保证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4月2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泽锦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此后被告泽锦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440.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泽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泽锦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张家港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要求被告泽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浩公司、李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泽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泽锦公司、东浩公司、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止为42440.06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