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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喜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喜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王喜军的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军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和10月14日为自己的晋BXXX**、晋BGX**挂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主车212400元、挂车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司机昝彩兵驾驶该车沿京昆高速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左侧水泥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主车损失102050元(已扣减残值1500元),挂车损失4520元(已扣减残值200元),并支出评估咨询费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京昆高速路产损失,经石家庄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决定,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5465元。另原告支出两次施救费50000元。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106570元、评估咨询费5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5465元、施救费50000元,共计1770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1、车辆损失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要求对维修部件拆解确定,并申请重新鉴定;2、施救费票据为代开发票,不予认可。且按照大同市物价局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规定,每公里10元,共计100公里,所以原告主张偏高;原告出具的收费单位是否具有收费资格,需原告举证;3、路产损失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且没有进行定损,不予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昝彩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G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击左侧水泥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晋BXXX**、晋BGX**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损险两份(主车212400元、挂车7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车损106570元(其中主车车损103550元,残值1500元;挂车车损4720元,残值200元);2、评估费5000元;3、两次车辆施救费50000元;4、路产损失1546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XX**、晋BG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6570元、施救费50000元、评估费5000元、路产损失15465元,且路产损失原告已赔偿了第三人。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7035元。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保险事故后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喜军1770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439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喜军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做出,车损结论偏高,与公司定损价格62180元相差甚远,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被法院驳回,二审请求法院委托对王喜军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或者按公司定损价格进行理赔;二、因王喜军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费5000元公司不予赔偿;三、王喜军主张的施救费5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施救费票据系代开发票,不予认可,公司愿意在2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施救损失。王喜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喜军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保险公司目的是能少赔则少赔,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定损是不客观的;二、上诉人申请鉴定是起诉前的举证行为,并不违反程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正确;三、施救费是撤离事故现场和将车拖至修理厂必然发生的吊装和拖运及其人工等费用,且有发票证明,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发票系代开、虚开是其主观猜测、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车损数额和施救费偏高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确认事故车辆损失费用是否正确?二、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50000元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应由上诉人赔付?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不当,车损鉴定数额偏高,与其估损差距较大,且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鉴定车损数额与其估损差距较大,应以其估损金额确定车辆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估损数额及估损标准的科学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估损金额不予确认。上诉人不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被上诉人王喜军在起诉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确凿证据,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车损进行定损,并进入理赔程序。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在起诉前委托车损评估的花费是其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一节。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支出票据确认为50000元,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偏高,且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说明施救费偏高的理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000元施救费的合理性。本院经核实,50000元施救费发票系施救单位出具,并非代开发票。上诉人就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