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与沈永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沈永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园村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沈惠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发,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溪园村村委会诉被告沈永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园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沈永发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溪园村村民。被告向原告承包位于溪园村双溪田地一块(四至:东至园地,西至田地,南至园地,北至沟)0.8亩,双方约定被告每亩每年向原告按600斤的稻谷缴纳承包金,当年稻谷的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承包该田地后,将田地改造成鱼塘进行养殖,并向原告缴纳承包金至2007年。2008年至2009年每年每亩每百斤稻谷80元,2010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每百斤稻谷90元,2012年每年每亩每百斤稻谷100元,2013年每年每亩每百斤稻谷110元。被告现尚有2008年至2013年的承包金合计2640元未缴纳。原告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承包田地(位于溪园村双溪地段)的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264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向原告承包田地是事实,原、被告书面约定承包期自1997年9月份起,承包期限30年,用于渔塘养殖。被告在承包该田地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按照当时开发的价格补偿给被告,渔塘及附属物才归原告所有。合同又约定,承包期开始的十年内,被告每年以谷物交纳承包款,接下去每十年一次性交纳承包金至承包期届满为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渔塘的田地及提前支付承包金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0.8亩田地及被告未缴纳承包金的事实;2、福建省物价局等部门文件六份,证明自2008年起至2013年止,福建省当年的早稻谷最低收购价情况;3、《收款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金至2007年,之后未再缴纳承包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深桥镇政府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便盖章,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到被告承包田地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现场图、勘验笔录,原、被告对该现场图及笔录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深桥镇人民镇政府在《报告》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向本院所做的陈述互为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到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依法确定。经举证、质证并综合原、被告向本院所做的相关陈述,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沈永发是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被告于1997年9月份向原告溪园村村委会承包溪园村集体所有的田地一块0.8亩(位于溪园村双溪)进行经营,自1997年9月起,承包期为30年,双方约定被告每年300公斤/亩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被告承包后将该田地改造成渔塘经营养殖,现该渔塘由被告经营管理。原、被告确认当时有签订书面合同,现无法找到合同文本。被告向原告缴款承包金至2007年,之后的承包金未交纳。2008年至2013年间,福建省早稻谷最低收购价分别是:50公斤/77元、50公斤/90元、50公斤/93元、50公斤/102元、50公斤/120元、50公斤/132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永发于1997年向原告承包溪园村集体所有的田地0.8亩,后改造成渔塘经营养殖,双方约定了有关承包事项,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确定承包期限自1997年起30年,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的数额。因被告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至2007年,之后的承包金未再交纳,原告可依法请求被告交纳承包金。诉讼中,因原、被告均无法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书面合同文本,原、被告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均不能提交具体有效的依据,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付还承包金。而被告关于2008年后每十年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至承包期届满为止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从2008年起至2013年止尚未交纳的承包金,予以支持。被告从2008年起未向原告缴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被告有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至2007年,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承包金的年限仅六年,相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案讼争田地三十年承包期,被告拖欠承包金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年300公斤/亩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故原告主张以福建省物价局文件关于早稻谷最低收购价计算承包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间的每年每亩每百斤稻谷具体价格高于福建省物价局文件价格标准的不予支持,低于该价格标准的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应当付还原告承包金是2625.6元(2008年:50公斤/77元×0.8亩×300公斤/亩=369.6元;2009年:斤/0.8元×0.8亩×300公斤/亩=384元;2010年:斤/0.9元×0.8亩×300公斤/亩=432元;2011年:斤/0.9元×0.8亩×300公斤/亩=432元;2012年:斤/1元×0.8亩×300公斤/亩=480元;2013年:斤/1.1元×0.8亩×300公斤/亩=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金26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永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