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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与林耿、潘军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卫。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反诉原告):林耿。被告(反诉原告)潘军辉。被告(反诉原告):陈依林。被告(反诉原告):郭松。被告(反诉原告):万波。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原告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为与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6日,五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五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本院决定予以准许。同年6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五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峰公司(反诉被告)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阳光大道与泽楚路交汇口的1、2号楼的全部房屋和宿舍楼部分房屋(北面14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号、24××22号、24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8559号)出租给五被告用于开设三产行业项目。原告按房屋现状交付给被告,对原规划施工图中未完成的基础设施(消防、水、路面硬化等)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150万元给被告,该款在被告交付定金之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日前作为被告的免租金装修期,其中1号楼4、5、6三层共81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8266.8平方米)的免租金装修期至2013年3月1日。房屋租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间,按月27元/平方的标准计算,以后每隔三年,租金上调7%。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先交后用,即在每租赁半年度开始前的一个月付清。同时,被告还应按照自来水公司、供电部门实际收取的金额承担水电费用,由被告在当月底支付给原告。此外,2号楼屋顶的维修由被告负责,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维修维护费20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水电费,则逾期未付款项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当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的租赁定金5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签订当日付清,其余5月3日前付清,原告对按租赁合同承担的未完成的基础设施费一次性付给被告150万元(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1.3款的20万元维修费,但不包括消防)。定金在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予以抵扣。该租金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万元(扣除150万元,实际支付定金350万元)。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房屋租赁交付手续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交付,租赁起租日确定为2012年9月1日,租赁年限按合同顺延。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17859377.88元,减去定金5000000元,尚应支付12859377.88元。原告垫付截止2013年11月12日的水费44752.60元、电费105000.19元;2013年11月至今的电费102348.85元、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的水费61123.50元。同时原告认为即使解除合同,也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支付租金7585730.16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39221.6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4953643.48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1339221.6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二、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44752.6元,电费105000.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全部租赁物,被告的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及扩建物等无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租金12859377.88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日34481.45元支付给原告租金至其实际腾退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截止2013年11月12日的水费44752.60元、电费105000.19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013年11月至今的电费102348.85元、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的水费61123.5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支付违约金12585730.16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定金协议,房屋租赁交付手续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的相关内容。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租赁物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水、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5、2013年8月1日的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6、2013年8月12日的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合法合规的房屋交付被告的事实。7、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的房屋有瑕疵,但没有存在等级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经营,原告同意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修复时间为一个月,其间无需被告承担租金的事实。8、邮寄回执,用以证明两份公证书已经寄出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9、申请变更三产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厂房的用途进行了变更,也得到相应批准的事实。10、民泰商业银行的自助回单两份及潘军辉与王焱的租赁合同、平面图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将部分房屋转租后,口头上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实际上仍旧在出租的事实。五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4月29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将坐落于温岭市阳光大道与泽楚路交汇口的“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1、2号楼的全部房屋和宿舍部分房屋(北面14间房屋)出租给反诉原告,作为开始三产行业项目使用,反诉被告所属的场地由反诉原告免费使用(不包括宿舍楼南北四间签名的场地),建筑面积估算约39000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3年(扣除免费装修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房屋按现状,同时由反诉被告在6月1日前向市三产办办理三产变更手续,并在主体结构验收后交付反诉被告,其他变更手续在反诉原告立面设计后的45日内由反诉被告负责办理,反诉原告配合,交付后反诉被告按原规划要求负责完工验收,其中房屋的外立面的设计、施工、费用由反诉原告负责,对原规划施工图中未完成的基础设施(消防、水、路面硬化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先行支付150万元给反诉原告,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实结算,先行支付150万元于反诉被告支付定金之日一次性付清。施工和质量由反诉原告负责,同时要确保按时完工,反诉被告按原设计要求予以配合并承担费用。2012年12月1日前作为免租金装修期,其中1号楼4、5、6三层共8100平方米的免租金装修期至2013年3月1日。如反诉被告在2012年6月1日前不能交付反诉原告的,起租时间往后顺延,租金从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条约定前三年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27元的标准计算。第六条约定租赁范围内的除房屋主体结构之外的由反诉原告自行维修。第九条约定反诉被告确保房屋及附属设施处于反诉原告开始娱乐等三产营业可正常使用及安全的状态,租赁期内房屋使用性质符合三产要求。第九条第8款约定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诉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1)租赁房屋因自身质量等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经营超过一个月的。(2)租赁房屋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营业的。第十条第5款约定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第8款之约定,致使反诉原告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租金损失,反诉被告按一年度的租金予以赔偿,因此造成反诉原告的装修投入等均由反诉被告负责赔偿,并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本期租金中未履行部分的相应租金。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付定金500万元,在反诉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予以抵扣,如反诉原告擅自反悔的,定金没收,反诉被告擅自终止协议的,双倍返还定金(详见定金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定金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付租赁定金500万元,其中100万元签约当日付清,其余5月3日付清,反诉被告擅自终止协议或无法办理三产变更手续,则反诉被告应二倍返还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不符合反诉原告开设娱乐会所的要求,造成反诉原告停工数月。反诉原告委托中冶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结构可行性检测鉴定。2013年8月31日,中冶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出具《检查报告》,其鉴定结果为:钢结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su级,即其安全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50292-1999)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反诉原告目前为装修设计、施工等已累计投入2000万元(详见附件损失清单)。反诉原告收到《检查报告》后,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反诉被告均予以回避。2013年9月24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反诉被告收到函件后,于2013年10月4日回函对《检查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出租的房屋因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经营,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8款和《房屋租赁定金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应返还定金,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至于租赁标的物的具体面积问题,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中租赁标的物的总面积和各部分的面积没有异议。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反诉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定金协议》自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二、反诉被告返还定金500万元、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反诉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定金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温岭东方首府娱乐会所可靠性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被告开设娱乐会所要求的事实。3、函、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解除合同函件的事实。4、台州银行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定金500万元的事实。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泥水、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外墙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架子工劳动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现有grc背面做挡风彩钢瓦)、电梯设备订货及安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给排水、强电)、财产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木工、漆工)、楼梯分包合同、装修已支付款项凭证,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装修已投入20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水电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应支付的水、电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用途应该按照土地使用权证表明的用途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关于改变房屋用途的许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原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确实装修过,但认为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款项是否实际支付过也无法确定,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无关联也无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对租赁标的进行了部分装修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实际装修成本,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阳光大道与泽楚路交汇口的1、2号楼的全部房屋和宿舍楼北面14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号、24××22号、24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2第28559号)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三产行业项目。租赁期限为13年(已经扣除免租装修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前作为被告的免租金装修期。房屋面积估算为39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38844.84平方米)。原告按房屋现状交付给被告,对原规划施工图中未完成的基础设施(消防、水、路面硬化等)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150万元给被告,该款在被告交付定金之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日前作为被告的免租金装修期,其中1号楼4、5、6三层共81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8266.80平方米)的免租金装修期至2013年3月1日。如果原告在2012年6月1日前不能交付被告,起租时间往后顺延,租金从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房屋租金: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间,按月27元/平方的标准计算,以后每隔三年,租金上调7%。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先交后用,即在每租赁半年度开始前的一个月付清。同时,被告还应按照自来水公司、供电部门实际收取的金额承担水、电费用,由被告在当月底支付给原告。此外,2号楼屋顶的维修由被告负责,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维修维护费20万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水电费,则逾期未付款项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装饰装修及改扩建等所添置的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部分及可分离的设施、设备和器具等,被告有权自由处置。已形成附合的部分,如租期届满或被告违约原因解除合同的,无偿留归原告所有。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水电费等,除仍及时如数补交外,被告逾期未付款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拖欠房租并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或者拖欠水电费并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逾期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致使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导致原告租金损失的,被告应按一年度的租金额赔偿原告,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由被告自负。合同又约定:原告应确保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处于被告开设娱乐等三产营业可正常使用及安全的状态,租赁期内房屋使用性质符合三产要求。租赁房屋因自身质量等问题,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超过一个月的;租赁房屋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经营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因此提出终止合同的,原告应按一年的租金予以赔偿,因此造成被告的装修投入等均由原告负责赔偿,并退还被告已支付本期租金中未履行部分的相应租金。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定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的租赁定金5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签订当日付清,其余5月3日前付清,原告对按租赁合同承担的未完成的基础设施费一次性付给被告150万元(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1.3款的20万元维修费,但不包括消防)。定金在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予以抵扣。该租金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万元(扣除150万元,实际支付定金350万元)。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房屋租赁交付手续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合同约定之交付条件已成熟,在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交付。租赁起租日确定为2012年9月1日,租赁年限按原合同顺延。租赁房屋按现状交付后,房屋扫尾至验收办证因房屋工程建筑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验收办证。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出具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7764333.3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8月12日,被告林耿复函给原告,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原告的催款通知书是错误的。原告应该将质量验收合格,建筑结构安全,符合三产要求的房子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31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租赁标的物进行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的中冶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出具《检查报告》,其鉴定结果为:钢结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50292-1999)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函件一份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认为租赁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结构安全问题,属不合格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8项的约定,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决定依照该约定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租金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认为钢结构评定为Dsu级是不正确的,但承认存在一些缺陷,认为可以通过修补的方法予以解决,并同意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维修期间不计算租金。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出具函件给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了被告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函件,但认为租赁房屋存在的瑕疵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且不承认已经默认合同已经终止。再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截止2013年10月份的水费44752.60元和电费105000.19元。原告还垫付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电费102348.85元和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水费16370.9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将本案租赁标的物临时改变用途兴办第三产业。温岭市第三产业办公室、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等部门共同在该报告上盖章同意兴办第三产业。本院认为:原告永锋公司与五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谁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经鉴定为钢结构的可靠性dsu级,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房屋因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超过一个月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现已符合该约定,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原告也未变更租赁房屋的性质以符合开设第三产业的要求,故被告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已经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系刚刚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工业厂房,虽经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为钢结构的可靠性dsu级,承载不符合要求,须立即采取修复措施。但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同时也指出租赁标的物存在的问题系可以修复。而且原告也承诺修复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免除修复期间的租金,可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修复意见,致使修复无法进行,且坚持依此解除合同。相对于长达13年的租赁期,租赁标的物修复占用的时间相对较少,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租赁标的物目前处于装修阶段,属非营业状态,被告未实际进驻经营。因此并不符合租赁合同关于被告单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因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而解除合同的规定。至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开设娱乐等第三产业的要求问题。虽原告并未使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但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其申请办理第三产业的报告,温岭市第三产业办公室、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等部门共同在该报告上盖章同意兴办第三产业。可以证明租赁标的物就用途上已经符合开设第三产业的需要。综合以上几点,不能认定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也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构成了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从而使被告具有合同单方解除的权利。相反的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以及水、电费的函件后,并未及时支付,已经超过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和两个月的期限,构成了违约,原告因此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直接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其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解除租赁合同。所以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租赁合同的意见是一致的,故本租赁合同应该予以解除。但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违反合同关于租金和水、电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已经形成附合的添附物应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水、电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租金以及水、电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的损失情况,确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丧失了继续占有租赁标的物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退租赁物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标的物后,被告正常进行装修,这属于租赁合同的应有之意。因此从房屋交付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林耿复函给原告时止,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在2013年8月12日之后,虽被告暂时不能使用承租的房屋,但原告积极制定修复方案要求修复租赁标的物,并承诺承担修复费用、免除修复期间的租金,可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解决方案,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不能对尚处于被告控制下的租赁物进行修复,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考虑到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70%的比例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013年8月12日前的租金为4959006.52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租金12900371.36元,日租金为34481.45元。由于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承担70%,故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13989266.47元,定金5000000元抵扣之后,尚应支付8989266.47元,之后租金以每日24137.01元的标准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定金在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予以抵扣。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而被告也未支付除定金以外的租金,故该定金应先用于抵扣租金。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反租金、水电费等支付约定,致使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由被告自负。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申请对装修投入以及装修残值进行鉴定,也就没有必要实施。被告辩称按照一年度租金的标准确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过高,由于该租赁合同租期长、租金高,且原告已经给予被告较长的免租装修期,该违约金金额属合理范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租赁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如不加以修复而使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原告应在修复并经检验符合标准后再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二、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内的1号楼、2号楼及宿舍楼北面14间共38844.84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中已经与租赁房屋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及扩建物归原告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租金8989266.47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按照每日24137.01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以租金8989266.47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水、电费共计268472.54元,并支付以水、电费149752.79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以水、电费118719.7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违约金12585728.16元。六、驳回反诉原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400元,共计258518元,由原告温岭永峰制革有限公司负担24101元,被告林耿、潘军辉、陈依林、郭松、万波负担234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1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