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执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玉芬、郑影与淮北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玉芬,郑影,淮北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0441号申请执行人:蒋玉芬,女,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郑影,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倪梁生,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1566号民事调解书,已查封了位于濉溪县“濉溪影都商城”1幢1003、1001B号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淮北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位于濉溪县“濉溪影都商城”1幢1003、1001B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张月华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