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栾玉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栾某某家建房时在被害人张某甲家购买的材料,被告人栾某某认为其当时多付给了张某甲材料款。2012年12月5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来到西官营镇西官营村张某甲经营的建材门市,再次向张某甲要多付的材料款钱无果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用螺丝刀将张某甲扎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甲脑干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栾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栾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栾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佟凤云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