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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廷秀,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丙父亲。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通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1月3日被告张某甲离开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居时,原告付给被告父亲张某乙彩礼88000元、裙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看屋1000元,给被告张某甲金项链1条、转运珠戒指1枚,被告方回奉2800元。被告张某甲现有陪嫁物联想电脑1套(带桌椅)、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海尔饮水机1台、鞋柜1个、8门衣柜1组、衣架1个、洗脸架1个、暖壶2个、茶壶1个、茶具1套、脸盆2个、吹风机1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又查明:原告主张同居时除彩礼、裙钱、见面礼、看屋钱外,还给被告张某甲手机钱、摩托钱等一万余元以及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金佛链1条、银项圈带锁1套、银手镯1对,现均在被告处,要求予以返还。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申请了双方的婚姻介绍人袁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证明:首饰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一起买的。由自己经手从原告处拿的首饰盒,送到被告家,但没有打开看里面的东西有什么。张某某证明:首饰确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买的,花了18000元,有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银项圈带锁1个、银手镯1对、银元2块,这些东西有没有送到被告家张某某不知道,因其没有经手给被告方送首饰。被告张某甲否认与原告一起买首饰,称同居后听原告说花了18000元买了些首饰,但张某甲并未见到收到。还查明:二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还有雅迪电摩1辆、海尔冰箱1台、一二三组合沙发1套、餐桌1张、椅子6把、茶几1个及被褥等,原告否认,被告张某甲提供了销货清单、收据等,并申请证人谢某某、张红某出庭作证,谢某某证明自己与被告张某乙从南张拉了6床被子、3条褥子送到张某乙家。张红某证明自己与被告张某甲带人将冰箱、电摩等送到原告家。原告以被告张红某从未去过原告家及其系被告张某乙侄子、有亲属关系为由,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实,其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二被告抗辩不应列张某乙为被告,因本案系同居析产纠纷,且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乙收受了原告交付的彩礼,故列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张某乙收取原告彩礼等属实,且其女张某甲与原告同居仅数月,故其依法应返还原告大部分彩礼。被告张某甲应返还原告金项链1条、转运珠戒指1枚,其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应归其所有。原告主张还有其它金银饰品及手机款、摩托款等10000余元给了被告方,要求返还,二被告亦主张还有冰箱、电摩等其它陪嫁物在原告处,虽然双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双方的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交付对方物品的类别及数量,且原、被告双方互相否认对方的主张,故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彩礼75000元正。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金项链1条、转运珠戒指1枚。三、被告张某甲现在原告张某丙处的陪嫁物:联想电脑1套(带桌椅)、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海尔饮水机1台、鞋柜1个、8门衣柜1组、衣架1个、洗脸架1个、暖壶2个、茶壶1个、茶具1套、脸盆2个、吹风机1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判,请求依法撤销(2014)万通民初字第635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并予以改判;二、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返还张某丙(被上诉人)彩礼75000元,主体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75000元明显偏高。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陪嫁物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陪嫁物除了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的物件外,还有雅迪电摩一辆、海尔冰箱1台、一二三组合沙发1套、餐桌一张、椅子6把、茶几1个及被褥。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彩礼是交给张某甲的父亲,应该把张某甲的父亲作为被告。我不但告张某甲,还要告张某乙。2、一审的判决的彩礼钱过低,我们给的彩礼第一次就给8万多,还有其他的花销,应该全部返还。3、一审认定的陪嫁物,我们全部承认返还了,但是我们买的东西必须要上诉人返还。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对陪嫁物清点后确认为:除一审判决第三项登记的陪嫁物外,还有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规格型号BCD-215SKCB)、餐桌一张、椅子6把、茶几一个,以上陪嫁物在张某丙家中。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是否应列张某乙为被告的问题,本案双方系同居析产纠纷,彩礼是张某乙经手的,一审将张某乙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关于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一审考虑张某甲与张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认定大部分彩礼予以返还也是正确的。关于陪嫁物的问题,在二审时经双方清点,除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的陪嫁物外,还有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6把、茶几1个。对于以上一审未认定的陪嫁物应一并予以返还,故对于上诉人请求返还陪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通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通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现在张某丙家的陪嫁物:联想电脑1套(带桌椅)、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海尔饮水机1台、鞋柜1个、8门衣柜一组、衣架1个、洗脸架1个、暖壶1个、茶壶1个、茶具1套、脸盆2个、吹风机1台、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海尔冰箱1台(规格型号BCD-215SKCB)、餐桌一张、椅子6把、茶几1个,归张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300元,张某丙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