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仁前,男,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顺、陈锡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短暂相处几个月后被告便外出,外出期间不和原告联系,偶尔回家一趟又悄然外出。结婚几年来,被告从未尽到一点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邓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对邓某某母亲李某某、外婆钦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以及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无音讯的事实;3、对邓某某的工友李兴红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李兴红一年多前曾找过刘某某,刘某某自2013年外出后就一直无音讯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李金链、钦某某系原告邓某某的近亲属,李兴红系原告邓某某的同事,且原告邓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邓某某提供的对李某某、钦某某、李兴红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被告外出后一直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陈锡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