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皇甫星峰与费志祥、梁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星峰,费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皇甫星峰,男。被告费志祥,男。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江苏省涟水县忠信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皇甫星峰与被告费志祥、梁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梁立芳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立借条一份为14160元,已经于2014年12月份归还五千元,现尚欠91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借条形成过程不是原告所述,2011年1月份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加上之前160元的往来账所以打了14160元的借条,借条上2012年12月6日实际上是还款日期,不是借款日期。2011年曾经抵账773.5元、180元、42元合计999.5元,原告让被告从借款中扣除1000元折抵,2011年8月21日被告又还了6000元,原告还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1日,原告打了5000元收条,所以实际上被告还欠原告21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41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皇星峰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14160元据费志祥2012年12月6号”。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91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本案件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又归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借条形成时间实际为2011年1月份,而该借条上的日期实际为还款日期,且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曾多次就该借款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费志祥向原告皇甫星峰借款14160元,后共归还借款6000元,现尚余816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归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志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皇甫星峰借款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费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