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崔子峰与李均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子峰,李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子峰,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林(又名李军林)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生平,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子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子峰及被上诉人李均林的委托代理人冯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均林与崔子峰原系朋友关系。崔子峰先从李均林处借走3万元,又于2011年8月22日从李均林处借走12万元,并于2011年8月22日向李均林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军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年利息贰万元整崔子峰2011年8月22号”。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子峰从李均林处借款的事实,有李均林提供的借条证实,崔子峰对借款事实也予以承认,但辩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故对借款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借款时间应当按照借条所写的时间计算。利息部分,按照双方约定年利息2万元,李均林现要求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共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均林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崔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均林借款利息5.5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李均林已预交),由被告崔子峰承担,被告崔子峰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李均林。宣判后,上诉人崔子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以借条作为证据认定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012年8月,分两次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共计15万元,并约定年息2万元均属实。此后,双方协商,将此借款作为股权资金投入到上诉人所经营的物流公司,上诉人也同意将公司的两股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利息不再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也到上诉人的物流公司参与了经营和管理,故双方已从借贷关系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不再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均林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均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均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崔子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崔子峰申请证人王阿娟出庭,证明李均林曾在其经营的物流公司上班,并是其公司合伙人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认可李均林曾在崔子峰处上班的事实,并未领取工资。但对将借款转化为股权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崔子峰所说的股权转让,双方没有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股东会决议,亦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均林借款事实有借条及其自认可以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崔子峰偿还李均林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5万元正确。对于上诉人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已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一节,因其提请的证人仅能证明李均林曾在崔子峰的公司上过班,并不能证明李均林是公司股东,同时崔子峰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崔子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崔子峰已预交),由上诉人崔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