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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0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村观赏鱼中心出租房屋内,窃取被害人寇×人民币1000余元及小米牌2A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1部。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1再次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村观赏鱼中心刘×2暂住地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现所窃款物已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刘×2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1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