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二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庆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王庆艳,高杨,夏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住所地:岫岩县教育局*楼。负责人:孙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艳,女,农民。现住址:岫岩县。委托代理人:李广生,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岫岩县。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杨,男,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夏亮,男,个体户。住所地:岫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灵杰,男,个体户。住所地:岫岩县。委托代理人:夏亮,男,个体户。住所地:岫岩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庆艳、高杨、夏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波,被上诉人王庆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生、郑海英,被上诉人夏灵杰、高杨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2时15分,被告高杨驾驶被告夏灵杰所有的辽C98E**号吉普车,沿岫岩县岫岩镇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镇益元堂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人力三轮车载水果等物品的原告王庆艳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物品损坏、王庆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杨负全部责任,王庆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岫岩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0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部挫裂伤、颈部挫伤、颈脊髓挫伤等,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43914.7元。原告王庆艳自2004年起,在城镇居住。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44459.87(43914.7元+545.17元)元、误工费22267(350天×63.62元/天)元、伙食补助费17500(350天×50元/天)元、护理费31664.5(350天×90.47元/天)元、交通费30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水果损失500元、复印费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灵杰已给付原告15000元,垫付门诊费545.17元,共计15545.1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杨驾驶被告夏灵杰所有的辽C98E**号吉普车帮忙接人途中与骑人力三轮车载水果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庆艳受伤,车辆物品损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车主夏灵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98E**号吉普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故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医嘱,对被告安邦岫岩支公司提出住院天数过长的观点,不予支持。三轮车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300元,水果损失500元,原告均认可,故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酌定为3000元。被告高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67元,护理费31664.5元、交通费30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水果损失500元。共计67731.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艳剩余医疗费344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共计51959.87元。以上两项共计119691.37元。三、被告夏灵杰赔偿原告复印费85元。被告夏灵杰已给付原告15545.1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220元和上述赔偿款8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夏灵杰14240.1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夏灵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庆艳105451.2元。上列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夏灵杰承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王庆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予以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王庆艳的住院天数过长,并申请对其住院治疗天数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王庆艳答辩: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高杨答辩: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夏灵杰答辩:服从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杨驾驶被上诉人夏灵杰所有的吉普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上诉人王庆艳尾随相撞,致王庆艳身体受伤、车辆物品损坏,其行为侵害了王庆艳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夏灵杰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依法应在该两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的王庆艳住院天数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原审中虽就此提出异议及主张申请鉴定,但该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正式书面鉴定申请,原审考虑王庆艳的伤情出院时并未治愈及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医嘱意见,按王庆艳实际住院350天认定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理。故对上诉人安邦保险岫岩支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保险公司提出就王庆艳住院治疗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义明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