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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海涛与傅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傅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吴海涛。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傅绍清。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告吴海涛与被告傅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涛委托代理人王耀升,被告傅绍清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涛诉称,2010年8月,被告傅绍清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傅绍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借原告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傅绍清从原告吴海涛处借款5万元,被告傅绍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傅绍清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海涛与被告傅绍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傅绍清欠原告吴海涛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海涛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傅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