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执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傅宏滋与聚译堂智能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宏滋,海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547-4号申请执行人傅宏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汉族,住**市**路****号。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路。法定代表人陈**,男,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关于申请执行人傅宏滋与海南聚译堂只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译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46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傅宏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裁决,聚译堂公司应支付傅宏滋2013年7月12日至9月13日工资4600元、2013年6月份业务提成250元,两项合计48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聚译堂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聚译堂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案件终结情形。本案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裁字(2013)46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