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骆兰英与龚朝暄、朱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兰英,龚朝暄,朱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406号原告骆兰英。委托代理人xx被告龚朝暄。被告朱江英。原告骆江英诉被告龚朝暄、朱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朝暄、朱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兰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亲戚关系。2006年9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次借款原告以稠州商业银行本票履行支付义务。2008年3月,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将40万元现金送到海洋商务楼锦润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当面收取现金给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从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4月,原告因厂需要追加投入,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归还为由拖欠还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将三张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150万元的借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第三笔现金借款2008年3月应改为2008年1月。被告龚朝暄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150万元,答辩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法说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告所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明与借款时间冲突。原告提供的浙江稠州银行分别于2007年9月7日、2008年9月27日开出的两张本票,在时间上,无法与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相对应。先出借款项,在有资金来源,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该两张本票所对应的款项,系原告于答辩人以前正常的原告还款,与本案无关。因此,答辩人有足够理由认为原告无能力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进而认为原告诉称答辩人及被告拖欠其150万元一事并非事实。其次,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答辩人虽向原告出借了借条,但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并未依约将款项交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并无还款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150万元借款之诉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兰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龚朝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本票向被告龚朝暄交付60万元借款;2007年9月6日,原告通过本票向被告龚朝暄交付50万元借款;2008年1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龚朝暄交付4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龚朝暄为上述三笔借款共15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骆兰英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龚朝暄与被告朱江英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本票复印件二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朝暄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朝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朝暄、朱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朝暄、朱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兰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龚朝暄、朱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