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魁士、周汉清因与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魁士,周汉清,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再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魁士,住吉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汉清,住吉林市。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矫庆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魁士、周汉清因与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简称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4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魁士、周汉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刚,六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东、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7日,一审原告王魁士、周汉清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丧葬费13115元,精神抚慰金65486.64元,合计358727.04元。2012年11月27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一、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魁士、周汉清赔偿款191514.95元(死亡赔偿金177965.70元、丧葬费854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王魁士、周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魁士、周汉清及六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魁士、周汉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理由:王双红属于临床死亡,并非自缢死亡。原审认定患者死亡时间错误,且患者抢救过程中无家属签字,患者死亡后40分钟才通知家属。此外,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也存在多种过错。因六医院存在医治过错,应承担患者死亡的全部责任。六院长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倩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