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初字第42号原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四平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泉。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超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森林,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创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超创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就超创公司综合楼内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丽贝亚公司向超创公司提交多份伪造的建材检测报告,骗取工程报验手续,并由此导致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丽贝亚公司赔偿超创公司因更换不合格材料的损失3794474元。本院认为,在(2012)镇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中,超创公司作为反诉原告,要求丽贝亚公司按照其提供的维修计划表中项目承担维修费用652160元,赔偿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201200元,承担违约金45500元。本院就该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后,超创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超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超创公司在(2012)镇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在内容上实质一致。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超创公司就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