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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奎周、王奎宋、王庆春诉郭喜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宋,王奎周,王庆春,郭喜秀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潞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奎宋,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奎周,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庆春,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喜秀,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奎宋、王奎周、王庆春与被告郭喜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爱明有老宅院一处,父亲2009年因病去世,原告三人为合法继承人。原告老宅院座西朝东,大门朝东开,被告宅院座北朝南,在原告北院,地形北高南低,被告院内面积较大,雨水通过原告院内排出,对房屋极不安全。2012年被告将土坯墙修建砖墙时占用原告5.8米*0.14米,围墙上被告留有小门,她家可随意进入原告院内,另处,被告大门外是一坡路,被告车辆进出,将坡路边石挤压外扩悬空,既不安全,也影响出入通行,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所垒一段围墙,无条件退出,由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将围墙上所留小门予以封堵,不得随意进入原告宅院;3、判决被告修改排水水道,确保原告房屋安全;4、判决被告消除大门往下坡路安全隐患并不得外扩,确保原告出入通行。被告郭喜秀答辩称,原告起诉让被告拆除围墙,被告不能接受。围墙本来就建在被告自家地基上,并没有占有原告的地基,围墙是被告所建,应为被告所用,不能让原告使用。原告所诉围墙最先使用土坯所建,因为年久失修,即将倒塌,被告于2012年4月改为砖建。地基在原有的0.4米宽的基础上还缩回到了0.14米宽,并没有扩建。原告起诉让被告把围墙上小门封堵,被告不同意,小门是土坯墙在时就有,几十年一直如此。围墙外有一段宅基地属于被告,被告有使用权。被告并没有随意进入原告宅院,原告家围墙倒塌没有再建,相反其是借用被告家的围墙为其自家围墙,希望法院判决原告让其在原有地基上建起围墙,不能妨碍被告排水。关于原告起诉修改排水道问题,被告不同意,被告在现有的院内居住已43年,排水口建在自家围墙上并无改过,后经过原告擅自而改,排水才经原告院子通过,原告为了扩大自家院子,非法占有被告宅基地,现今反来诬告,没有道理。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大门外下坡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说法,没有依据,大门外下坡路已修好,并无安全隐患,也并无外扩。原告举证如下:1、1987年和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用地使用范围。2、照片四张。被告郭喜秀提供1987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应当提供1992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奎宋、王奎周、王庆春系兄弟三人,原告父亲王爱民的老宅院与被告郭喜秀的院落相邻,王爱民的院座西朝东,大门朝东开,郭喜秀的院座北朝南。王爱民已经去世,其共有子女六个,王爱民的妻子健在。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王爱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主张自已的权利,而原告的母亲还健在,王爱民还有三个女儿,不能证明王爱民的继承人就只是三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奎宋、王奎周、王庆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给原告王奎宋、王奎周、王庆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