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声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李声英,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广场路东段,机构代码:16632103-1。负责人贺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顺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声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声英的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声英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许,原告乘坐刘华芳驾驶的鲁HW××××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汶上县普陀山路十字路口时,与路其同驾驶的鲁HL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路其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赵桂珍、赵秀华无责任。路其同驾驶的鲁HL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0212.05元。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赵桂珍、赵秀华已得到路其同的赔偿,表示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0212.05元、护理费544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05676.05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路其同驾驶的鲁HLP×××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载明路其同是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对住院病案、医药费用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医药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留七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的依据是上海市标准,不适用山东省,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具的商品房预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是预售协议,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原告应提交房产证。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住院病案中也看出原告职业为农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当事人路其同在该事故中构成刑事案件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1时许,路其同无证驾驶鲁HLP×××小客车,沿九华山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普陀山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普陀山路由北向南刘华芳驾驶的鲁HW××××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路其同和鲁HW××××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声英、赵桂珍、赵秀华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20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汶公交字(2013)第2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路其同、刘华芳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路其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声英、赵桂珍、赵秀华无责任。原告李声英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胸部及右上肢外伤。花医疗费20212.05元。2014年3月26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应原告李声英的委托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声英,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损伤比照《交通伤残标准》,1、符合八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抗凝血治疗),费用为每年300元。3、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七千元。4、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并收取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声英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还查明,原告李声英为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及与护理人员贾存路的关系,2014年3月18日汶上县刘楼镇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李声英……与信用社主任贾存路是夫妻关系,从1999年度跟丈夫在汶上居住至今”;2014年3月19日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贾存路与李声英为夫妻关系,1999年至2008年住我单位城关信用社家属院,2009年至今住汶上县金都花园2号楼1单元801室”;2009年5月1日贾存路与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住宅楼指向“金都花园2#楼东单元8楼东户”。另查明,路其同无证驾驶鲁HLP×××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鲁HL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路其同本人。2014年5月15日赵桂真、赵秀花出具《关于李声英、赵桂真、赵秀花与路其同交通事故一案的说明》证明赵桂真、赵秀花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已由路其同赔偿,并表示不再向路其同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汶上县刘楼镇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李声英、赵桂真、赵秀花与路其同交通事故一案的说明》贾存路身份证及李声英与贾存路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预(销)售协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声英受伤由路其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声英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涉案车辆鲁HL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声英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辩解“路其同是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声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或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声英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提出医药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之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李声英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声英的诉讼请求120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声英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及本案的受理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声英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声英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龙审判员 张永社审判员 胡广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