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闵刑执字第15号罪犯陈永福,男,l948年10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友村*组**号。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3)闵刑初字第1120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永福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4年10月8日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永福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陈永福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4月8日、6月5日受到警告3次。2014年8月23日司法所组织集中教育,陈永福前往并在签到表签名之后,意欲离开,工作人员再三劝诫教育,陈态度蛮横,拒绝接受教育并擅自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福被宣告缓刑后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然陈在矫正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4月8日、6月5日受到警告3次。2014年8月23日,陈永福参加司法所组织集中教育,在签名之后即欲离开,经工作人员再三劝诫仍拒绝接受教育并擅自离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罪犯陈永福的谈话笔录,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开展情况记录、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评议会记录、撤销缓刑讨论记录、撤销缓刑审核表、检察意见书、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永福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12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永福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永福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