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士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彬。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林宽萌。原告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球公司诉称,原告奔球公司与被告优森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优森公司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1000000元,由原告和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华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被告突然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境。农商行在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和华凯公司各半偿还被告贷款本息即511819.3元。现原告已向农商行支付了511819.3元,为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51181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优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优森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优森公司向农商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用途:生产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9.918%,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作为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户名: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账号:80×××88开户行:港区农商行。贷款人有权对资金回笼账户进行监管,当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查明原因,若贷款人认为资金回笼情况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可以依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现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债权人农商行、债务人优森公司、华凯公司、奔球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华凯公司、奔球公司为优森公司上述贷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9日农商行向贷款人优森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3年9月优森公司停业,其法定代表人林宽萌离境后长时间无法联系。在无法联系优森公司的情况下,2013年8月20日农商行通知担保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9月30日奔球公司和案外人华凯公司协商共同为被告优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1023638.61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23472.6元、复利166.01元),当日奔球公司将其中的一半即511819.3元支付给了农商行。后因优森公司未将该款归还给奔球公司,导致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2013年7月8日农商行与优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证明被告向农商行贷款100万元。2、2013年7月8日奔球公司、华凯公司为优森公司担保和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奔球公司、华凯公司为优森公司担保的事实。3、2013年7月9日农商行的放款凭证,放到优森家具公司的账号上,证明贷款到账的事实。4、2013年8月20日农商行通知奔球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人责任。5、2013年9月30日,农商行收取还贷100万元、23472.6元的利息、复利166.01元的特种转账传票、收回贷款凭证、还款协议,证明因优森家具未按约还款,奔球公司和华凯公司共同帮优森家具还款100万元、23472.6元的利息、复利166.01元。6、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奔球公司为被告还贷、承担了其中50%即的511819.3元的事实;7、农商行《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优森公司未有质证意见。另查明,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系2009年5月15日核准开业,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为台湾居民林宽萌(证件号码0143579504)。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协议、支票存根、农商行的《说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优森公司向农商行贷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和案外人华凯公司为被告作连带责任的保证;该1000000元贷款于2013年7月9日由农商行交付贷款人即被告,该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农商行的《说明》、庭审笔录等佐证,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且停业,法定代表人又离境出走;而农商行又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主动为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计511819.3元,上述事实由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协议、支票存根、农商行的《说明》、庭审笔录等证实。被告优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复利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还要求给付偿还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也无不当,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11819.3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38×××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78元由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们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妖气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月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