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夏小旗、袁月与韩文昌、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旗,袁月,王士杰,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夏小旗,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月,女,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河南安阳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士杰,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李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昌,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开庭,代领法律文书,代为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纪文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代为调解,代为上诉。原告夏小旗、袁月与被告韩文昌、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旗、袁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韩文昌、邯郸金盛公司、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文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士杰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韩文昌的起诉。当日追加王士杰为本案被告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7月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旗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王士杰、邯郸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昌、中国财保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旗、袁月诉称:2013年11月30日9时20分,肇事车辆翼DG1440/翼DPB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司机刘士杰驾驶货车沿葛嘴线至罗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嘴线,进入葛嘴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二原告亲属袁志斌驾驶的豫EK0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志斌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刘志杰违反“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斌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侵占通行路权,未能避让优先通行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主挂)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整容费39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夏小旗500元、夏飘扬2000元、袁志星130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1599元、手表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上述损失567597.55元减去交强险负担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再减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455597.55元乘以90%等于410037.8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22037.80元,不足部分由王士杰、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杰辩称:我对该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邯郸金盛公司辩称:我对该案件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士杰,我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卖给王士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辩称:对该案件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11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士杰雇佣的司机刘志杰驾驶肇事车辆翼DG1440/翼DPB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葛准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罗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二原告亲属袁志斌驾驶的豫EK0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志斌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刘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士杰,目前登记在邯郸市金盛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翼DPB17挂在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司机刘志杰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对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在本案中被告邯郸金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3)第1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肇事车辆行驶证(主、挂车)复印件1份;3、2014年3月26日,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邯郸金盛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4、司机刘志杰驾驶证复印件1份;5、2013年6月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6、2013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7、2014年3月26日,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二原告以上述证据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刘士杰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的亲属袁志斌负次要责任;实际车主王士杰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金盛公司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士杰、邯郸金盛公司、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3年11月30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2、2013年12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鹤公红(交)鉴通字(2013)00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3、2013年11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4、2013年12月6日鹤壁市殡仪馆出具的袁志斌火化证1份;5、结婚证、户口本(4页)各1份;6、2014年2月24日,汤阴县第一中学北校区出具的证明2份;7、2013年11月30日,安阳市龙安区铁西殡仪服务站出具的收据1份;8、2013年12月14日,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夏小旗误工证明1份及夏小旗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份;9、2013年12月16日,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的夏飘扬误工证明1份,夏飘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夏飘扬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10、2013年12月20日,安阳市金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袁志星处理事故扣发收入证明1份,袁志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袁志星事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安阳市金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复印件1份;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1份;13、交通费发票(200张),合款2000元;14、2010年5月1日,河南省安阳市申氏名表有限责任公司的记帐联1份和2013年5月1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袁志斌的手表价值为2300元,手机价值为1599元;15、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10中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15认为应当在第一次庭审中递交,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处理事故的地点和时间有关联,该数额过高;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有该项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金盛公司同意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士杰同意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15中判决书载明的20000元丧葬费是自己垫付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士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邯郸金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3月8日邯郸金盛公司与被告王士杰签订的购车协议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卖给了王士杰,我公司与王士杰是挂靠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王士杰承担。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各1份、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2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邯郸金盛公司提交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企业买卖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邯郸金盛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士杰、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对购车协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的生成应该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和投保批单内特别约定,充分提示告知被保险人对该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未能举出该保险条款所具有的内容,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送达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对告知单及保险投保提示中的邯郸金盛公司的印章和王士杰的签字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均是先盖章后签字,说明投保和告知不是同一时间,在告知风险时没有被保险人的送达回证,该保险责任生成其风险的告知免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士杰、邯郸金盛公司对该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该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6虽然来源合法,但和该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本案事实,受害人袁志斌死亡,该整容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10、11、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地证明夏小旗、夏飘扬、袁志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袁志斌死亡后事中所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事实,对证据8、9、10、11、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1000元为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4,虽然能够证明袁志斌购买了手表和手机,但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5,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邯郸金盛公司提交的购车协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袁志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袁志斌死亡。其妻子夏小旗、亲属夏飘扬、袁志星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均请假10天,夏小旗系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为办理其丈夫袁志斌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500元,夏飘扬为办理袁志斌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2000元,袁志星为办理袁志斌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1304元。在处理事故中,袁志斌亲属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为死者整容花费3900元。袁志斌生前与妻子夏小旗于1996年7月30日生育一女袁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志杰驾驶王士杰所有的翼DG1440/翼DPB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袁志斌驾驶的豫EK0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志斌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刘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翼DG1440/翼DPB17挂重型半挂登记车主为邯郸金盛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士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志杰系被告王士杰雇佣的司机,刘士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士杰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邯郸金盛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士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袁志斌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士杰、邯郸金盛公司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士杰所有的翼DG1440在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翼DPB17挂在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翼DG1440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杰所有的翼DG144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翼DPB17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500000元、50000元,均加保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诉讼中,被告王士杰明确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50000元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士杰、邯郸金盛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袁志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袁志斌1971年6月8日出生,死亡时并未超过60周岁,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袁志斌的女儿袁月1996年出生,发生事故时17周岁,故其被抚养年限为1年,抚养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年÷2人=7410.99元;3、整容费3900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夏小旗误工费为500元,夏飘扬误工费为2000元,袁志星误工费为1304元,合计3804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4075.5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二原告请求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有整容费3900元,该数额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直接赔付给二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38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合计460175.59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超出部分350175.5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士杰和邯郸金盛公司承担70%的连带责任,即350175.59×70%=245122.9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5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王士杰、邯郸金盛公司承担的245122.91元不超过被告王士杰在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00+110000+245122.91=359022.91元。被告王士杰、邯郸金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刘志杰已赔偿丧葬费20000元,原告事实上已经就该项损失得到补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肇事司机刘志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89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胜败诉比例予以确定,而不是由当事人主张或约定,故被告中国财保成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小旗、袁月各项损失共计359022.91元;二、驳回原告夏小旗、袁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原告夏小旗、袁月负担28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担6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人民陪审员 马金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