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1日。诉讼代理人:王良杰,邻水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15日。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后双方就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回原告家长期居住生活。2009年10月22日双方在风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9月22日生育长女谢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次女谢某乙。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至2012年8月初,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独自外出至今不回家,且又不知其下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生女户籍证明;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3、邻水县风垭乡杨柳沟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蒲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回,且现下落不明。4、证人谢凤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常发生吵闹;被告2012年8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回。5、证人石前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常发生吵闹;被告2012年8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回,且下落不明。6、证人廖竹琼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常发生吵闹;被告2012年8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便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双方到原告家开始长期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9月22日生育长女谢某甲。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风垭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次女谢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独自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原被告二婚生女自被告出走后便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仓促同居生子,在共同生活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以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原被告仅有的夫妻感情亦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婚生女均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原被告二子女自被告出走后均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现不知被告下落,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二婚生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的该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谢某甲(2008年9月22日出生)、谢某乙(2010年1月22日出生)均跟随原告谢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蒲某某每月给付二婚生子女抚养费各200元,至二婚生女谢某甲、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少含人民陪审员 孔令军人民陪审员 冯永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