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与周从贵、赵冬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周从贵,赵冬英,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鸣支行)。负责人:查根祥,农行钟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委托代理人:周凤娇。被告:周从贵,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赵冬英,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何吉才,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徐其胜,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利智勇,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罗开平,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士根,系总经理。原告农行钟鸣支行诉被告周从贵、赵冬英、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钟鸣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周凤娇,被告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从贵、赵冬英、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钟鸣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周从贵为购买农药、化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被告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周从贵的妻子赵冬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周从贵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4年7月9日仍有54941.99元本息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周从贵偿还借款本息54941.99元及本金付清时的利息;2、被告赵冬英、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吉才辩称:无异议。被告徐其胜辩称:无异议。被告利智勇辩称:无异议。被告罗开平书面辩称:要求被告罗开平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首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签名、捺印是否属实;其次,被告周从贵所借款项未用于购买农药、化肥,而是转借他人,谋取高额利息,银行未尽到监管职责。因此,被告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从贵、赵冬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从贵为购买农药、化肥,向原告农行钟鸣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从贵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8.4%,借款期限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从贵的妻子赵冬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签署《联保承诺书》、被告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周从贵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约定账户(账号:62×××19)。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周从贵借款50000元未还,利息4941.99元(含罚息、复利)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承诺书》、《担保函》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机构与自然人达成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原告农行钟鸣支行与被告周从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周从贵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冬英、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周从贵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从贵、赵冬英、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农行钟鸣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4941.99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止),2014年7月9日之后利息依据以上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冬英、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周从贵、赵冬英、何吉才、徐其胜、利智勇、罗开平、铜陵汇龙膨润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