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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义钦与林松海、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钦,林松海,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李义钦,男。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海,男。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义钦诉被告林松海、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钦及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钦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林松海驾驶豫L535**/豫L68**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左右时,与我驾驶的豫CQP2**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及我车上的乘车人王会珍、王留格三人受伤,豫CQP2**号轻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头皮擦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4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52014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松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豫L535**/豫L68**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龙和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核实我方标的车行车证是否经过年检,是否有合格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否具有合格的行驶资格,是否有超载违规事项;2、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四车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缺陷,违规之处。假若事实清楚,依据合理,其他三车没有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其他车辆的诉求,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我公司对放弃部分不予承担;3、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付;3、对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5、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林松海驾驶豫L535**/豫L68**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左右时,与樊俊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UC9**的小型客车、王浩杰驾驶的豫G955**大型客车、原告驾驶的豫CQP2**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李义钦及原告车上的乘车人王会珍、王留格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头皮擦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在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中记载:建议休息康复半年。原告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4976.16元。原告李义钦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照娃和妻子陈社茶护理。2014年4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52014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松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俊伟、王浩杰、李义钦、王会珍、王留格无责任。2014年3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CQP2**号轻型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分别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豫CQP2**号轻型货车损失价值为1750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278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等暂计500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6880.61元,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另查明:豫L535**/豫L68**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龙和运输公司,该车主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李义钦系汝阳县蔡店乡建浩寿衣店的员工,其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表,显示:李义钦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其他收入1500元,合计4500元。经核实,原告李义钦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4976.1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住院4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康复半年即180天,确定误工费为3300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由护士全程护理,不需要护理人员,原告主张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价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根据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CQP2**号轻型货车的价格鉴定,确定损失为45389元;8、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300元;10、住宿费:原告系外地居民,根据其护理人员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确定住宿费为1500元。11、评估费:原告李义钦支付评估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2065.16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松海驾驶豫L535**/豫L68**挂重型货车与樊俊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UC9**的小型客车、王浩杰驾驶的豫G955**大型客车、李义钦驾驶的豫CQP2**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松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L535**/豫L68**挂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49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26976.16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33000元、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15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364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有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45389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48689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64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484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6976.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46689元,合计63665.1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林松海和龙和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义钦112065.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松海共同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卫审 判 员  何江波人民陪审员  刘 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