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王燕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王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117号原告李春生,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平,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春生与被告王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王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2013年3月15日11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昌平区富康路水关新村东门时,遇有被告王燕云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6PG**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辆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燕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下胫腓韧带断裂、右膝软组织损伤。被告王燕云积极为原告看病交纳住院费和部分护理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王燕云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昌平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做出判决,支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关于二次手术一节,因当时损失未实际发生,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已进行了二次手术,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50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7475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70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同时,我认为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王燕云驾驶车辆(车号:京P6PG**)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富康路水关新村东门处,与骑自行车的李春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生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燕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生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下胫腓韧带断裂、右膝软组织损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生的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后李春生诉至本院,要求王燕云、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后本院做出判决,因其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未得到支持。2014年5月2日,李春生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右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王燕云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6P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限额内赔付李春生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春生各项损失940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李春生各项损失51292.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082元(依据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30元×18天=540元、误工费1950元÷30天×18天+1950×3=7020元、护理费2250元(依据发票)、交通费200元,总计259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春生提交的(2013)昌民初字第13107号���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用药明细及病历、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燕云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燕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燕云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理费,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其收入证明及休假证明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就医地点的交通状况,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王燕云就诉讼费负担的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春生误工费七千零二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九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春生医疗费一万五千零八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原告李春生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燕云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