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易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九光、钟敏诉被告张云刚、唐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光,钟敏,张云刚,唐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九光,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钟敏,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米易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明冰,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张云刚,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唐春梅,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王九光、钟敏诉被告张云刚、唐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云刚、唐春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向二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九光、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冰,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市分公司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刚、唐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光、钟敏诉称,2013年8月29日,张云刚驾驶川DH3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唐春梅)从米易盐米路途经迎晖路往米易县河熙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晖路大坪北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九光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九光及乘车人钟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刚弃车逃离现场。米易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攀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九光、钟敏无责任。王九光受伤后在米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钟敏受伤后在米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一人护理。2014年1月7日,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王九光、钟敏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王九光医疗费25140.1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25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B1.2冠折后期治疗费7000元、陪护轮椅费400元、电瓶车298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090元;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钟敏医疗费10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49元,共计27690元。被告张云刚、唐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张云刚弃车逃逸,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九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明王九光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9月9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攀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米易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米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014年1月16日),米易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王九光的伤情、休息天数、需要护理人数及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关于王九光住院111天及休息30天,其公司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具体金额按照相关规定计算。4、收条(2014.1.20,收款人钟军)、证明(2014.1.10,证明人钟军),拟证明钟军护理王九光并收取其11100元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认可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5、转让协议(2012.2.16,转让人吴维财)、证明(2014.3.11,米易县泳鑫商贸有限公司),拟证明王九光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系从他人手中购得,该车新车购买价格为298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不予认可,称没有接到财产定损的通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6、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人王九光)、证明(2014.3.10,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王九光从事职业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7、发票(攀枝花市西区战友康复器械经营部)、收条(2013.12.19,收款人杜明华),拟证明王九光因交通事故受伤租赁轮椅及购买拐杖、座便器等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钟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钟敏的伤情、休息天数、需要护理人数及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赔偿金额,与王九光按照比例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摊。关于钟敏住院治疗73天,休息14天,其公司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具体金额按照相关规定计算。2、复印费收据及车费发票,拟证明复印费用及交通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每人可认定为150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3、收条(2013.12.15,收款人周顺美)、证明(2013.12.15,证明人周顺美)、证明(2014.3.10,米易县荣奇宾馆),拟证明周顺美护理钟敏并收取其3000元护理费的情况及钟敏自2012年起在米易县荣奇宾馆上班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认可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关于误工费,其认为应按照钟敏户籍情况确定其收入。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因驾驶员张云刚逃逸,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责任,并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约定,不应当影响对受害人的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进行追偿。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3时许,张云刚驾驶川DH3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唐春梅)从米易县盐米路途经迎晖路往米易县河熙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晖路(迎晖路—大坪北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九光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电动自行车(搭乘钟敏)相撞,造成王九光、钟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刚弃车逃离现场。王九光、钟敏随即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治疗。王九光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B1、2冠折、双肺炎症,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钟敏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事故发生后,米易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攀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九光、钟敏无责任。王九光在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0天。出院后2014年1月16日前往门诊治疗,医嘱休息30天。2014年2月18日,王九光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7500元。钟敏在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4天。川DH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查明,王九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139.3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23807.51元、门诊费用1331.88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11天×(28005元/年÷12月÷21.75天)=11910.17元、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8589.56元。钟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1.7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9610.7元、门诊费用39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318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春梅对其拥有的川DH31**号轻型普通货车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但张云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法由张云刚承担。唐春梅作为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九光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九光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20元。对王九光主张的电瓶车费、陪护轮椅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本案的侵权行为、场所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分析,王九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钟敏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钟敏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九光和钟敏受伤,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二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依法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张云刚按责任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九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1695.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964.9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3755.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35.0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张云刚赔偿王九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6894.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张云刚赔偿钟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426.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九光、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8元,由张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刘正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