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勇、黎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张勇,黎惠娟,沭阳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7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与苏州路交汇处。负责人张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市民。被告黎惠娟,市民。被告沭阳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尚城新世纪营业24-1上,营业24-1下。法定代表人仲伟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会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张勇、黎惠娟、沭阳县长明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王会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黎惠娟、长明公司、王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勇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黎惠娟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自愿对被告张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长明公司、王会权自愿为被告张勇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勇已累计多期未按约还款,被告长明公司、王会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勇的该笔贷款应视为本息全部到期。请求判决:1、被告张勇、黎惠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23985.56元,利、罚息2632.48元(利、罚息暂算至2014年3月28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2、被告长明公司、王会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勇、黎惠娟、长明公司、王会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会权(保证人甲方)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张勇与乙方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2008年5月16日,原告(贷款方乙方)与被告张勇、黎惠娟(借款方甲方)、长明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位于沭阳县都市公寓B-2-1301房屋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月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2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6.525‰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贷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丙方自愿为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在乙方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丙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如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乙方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2008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勇、黎惠娟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4625‰,从2008年6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张勇、黎惠娟未能依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勇逾期还款已达5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23985.56元、利息2556.3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黎惠娟、长明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与被告王会权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勇、黎惠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及被告张勇、黎惠娟在合同中未对罚息作出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勇、黎惠娟支付罚息。被告长明公司、王会权作为担保人,根据约定,应为被告张勇、黎惠娟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张勇、黎惠娟、长明公司、王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黎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123985.56元、利息2556.32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沭阳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张勇、黎惠娟、沭阳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德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时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