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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75号原告苟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木里县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93年3月26日出生,四川省木里县人。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继亮、人民陪审员何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苟某某。2012年3月,被告周某某在未征得家人的同意下,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多次往返于后所、木里、西昌寻找被告周某某,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苟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二人均具有合格民事主体;2、木里县后所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木里县后所乡田坝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该村苏家组村民苟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与苟某某分居3年,周某某至今不知去向。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对原告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苟某某。2012年3月,被告周某某在未征得家人的同意下,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6月16日,原告苟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并由其抚养婚生子苟某某。2014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3月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苟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苟某某由原告苟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鑫代理审判员  张继亮人民陪审员  何世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日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