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7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8月21日早上,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衡山路某宿舍拿行李时,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华硕牌N55SF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事后,被告人崔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涉案电脑销赃给顾某,并于案发后退还顾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