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其朋友朱某洋、林某武等人在漳浦县赤土乡“一通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与林某武因谈论朋友的事情而发生争执。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林某武等人一同离开“一通饭店”至该饭店附近时,被告人林某拳打林某武的脸部造成林某武摔倒在地,后又脚踹林某武的背部等处,致林某武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及右第6、7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赤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赤土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林某武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武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林某武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害人林某武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林某强、林永某、朱某洋、陆某兴、林某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武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与林某武发生争执时,拳打脚踢林某武致2处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