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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华伟与陈江峰、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刘华伟。委托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松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峰。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陈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登尧,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357-359号8层。法定代表人:陈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陈江峰、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呈祥公司)、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伟的委托代理人程松亮,被告陈江峰、双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龙凤呈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张登尧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刘华伟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5日与被告陈江峰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10520、借字20110907号、20120105的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陈江峰向刘华伟借款;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同时,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担字第0520-1号、2011担字第0520-2号、2011担字第0907-1号、2011担字第0907-2号、担字20120105-1号、担字20120105-2号六份《担保合同》,为编号20110520、借字20110907号、20120105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江峰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被告陈江峰还就上述借款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1年9月7日分别签订了二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江峰以其持有的龙凤呈祥公司2000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比例为15.38%)分别为编号20110520、借字20110907号的二份《借款合同》项下陈江峰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4211272011003号、421127201101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陈江峰的申请,依约分期向被告陈江峰发放了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22万元;但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江峰并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陈江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039506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对被告陈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江峰持有龙凤呈祥公司2000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比例为15.38%)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江峰、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一致辩称:1、关于本金的问题,本金没有2022万元,要看付款凭证,原告分了很多笔汇款,我们还未计算过本金,我们也还过本金。2、利息提前扣息,利息没有这么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3、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4、对于质押没有异议。原告刘华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江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被告龙凤呈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被告双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2-4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5、《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520)。证据6、《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担字第0520-1号)。证据7、《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担字第0520-2号)。证据8、《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9、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鄂梅工商局)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3号。证据10-1、2011年5月20日借款借据(500万元)、2011年5月20日收款凭证(500万元)、2011年5月20日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10-2、2011年6月23日借款借据(250万元)、2011年6月23日收款凭证(250万元)、2011年6月23日建行转账凭证。证据10-3、2011年6月24日借款借据(50万元)、2011年6月24日收款凭证(50万元)、2011年6月24日农行转账凭证。证据10-4、2011年7月5日借据(180万元)、2011年7月5日收款凭证(180万元)、2011年7月6日建行转账。证据10-5、2011年7月20日借据(120万元)、2011年7月20日收款凭证(120万元)、2011年7月20日建行转账凭证。以上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江峰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编号为20110520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为该份借款合同项下陈江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江峰以自己在龙凤呈祥公司的一千万股股权为一千万元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4、原告刘华伟按约向被告陈江峰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11、《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20110907号)。证据12、《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担字第0907-1号)。证据13、《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担字第0907-2号)。证据14、《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据1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鄂梅工商局)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11号。证据16-1、2011年9月8日收条(30万元)。证据16-2、2011年9月9日收款凭证(216.8万元)、2011年9月9日建行转账凭证1张。证据16-3、2011年9月9日收条(20.2万元)。证据16-4、2011年9月10日收条(33万元)。以上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江峰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编号为借字20110907号《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为该份借款合同项下陈江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江峰以自己在龙凤呈祥公司的一千万股股权为一千万元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4、原告刘华伟按约向被告陈江峰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7、《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20120105号)。证据18、《担保合同》(编号为担字20120105-1号)。证据19、《担保合同》(编号为担字20120105-2号)。证据20-1、2012年1月5日收款凭证(202万元)、2012年1月4日建行转账凭证。证据20-2、2012年1月5日收条(100万元)、2012年1月5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据20-3、2012年1月18日收条。证据20-4、2012年1月18日建行转账凭证。证据20-5、2012年1月18日银行进账单、证明。证据20-6、2012年1月19日建行转账凭证。证据20-7、建行主卡及附属卡证明、情况说明。以上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江峰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编号为借字20120105号《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为该份借款合同项下陈江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刘华伟按约向被告陈江峰发放了该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计人民币620万元。第五组证据:证据21、《贷款催收函》(催字20130430-1号)。证明:原告刘华伟于2013年4月30日要求被告陈江峰、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偿还借款及担保的上述债务,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刘华伟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1203)。2、《担保合同》(编号为2010担字第1203-1号)。3、《担保合同》(编号为2010担字第1203-2号)。4、2010年12月3日借款借据(350万元)、2010年12月7日收条(300万元)、2010年12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3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转款证明(300万元)、2010年12月3日收条(50万元)。被告陈江峰、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江峰、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对原告刘华伟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刘华伟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1-5、8、9、10-1、10-3、10-4、10-5、11-15、16-2、16-4、17-19、20-1、20-2、20-4-20-7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对证据6、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4、证据10-2是汇款182.4万元,剩下的是扣的息;5、对16-1、16-3、20-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打了收条的是提前扣的利息,实际没有收到。原告刘华伟对被告陈江峰、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提交的7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11年1月29日300万元转账凭条及2011年3月30日9万元转账凭条因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陈江峰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520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收款凭证及借款人账户到账时间、金额为准;由陈江峰向刘华伟借款,最高额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最高额借款有效起止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支付息费,借款人按逾期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息费,对应付未付息费每月按月利率5%向贷款人计付复利。同日,原告刘华伟分别与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担字第0520-2号、2011担字第0520-1号《担保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20110520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均愿为该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息费(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债权展期,保证期间至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陈江峰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江峰以其持有的龙凤呈祥公司1000万股股权为编号20110520《借款合同》项下陈江峰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息费(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期,该质押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4211272011003号。2011年5月20日,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转款500万元,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2011年6月23日,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转款1825000元,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另陈江峰签字办理的收款凭证中注明250万元中有675000元是现金收款。2011年6月24日,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转款50万元,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7月5日,原告刘华伟从陶锐账上向被告陈江峰转款180万元,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2011年7月20日,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转款120万元,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2011年9月7日,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陈江峰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1090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收款凭证及借款人账户到账时间、金额为准;由陈江峰向刘华伟借款,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最高额借款有效起止期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支付息费,借款人按逾期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息费,对应付未付息费每月按月利率5%向贷款人计付复利。同日,原告刘华伟分别与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担字第0907-1号、2011担字第0907-2号《担保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借字20110907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均愿为该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息费(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债权展期,保证期间至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陈江峰就借字20110907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江峰以其持有的龙凤呈祥公司1000万股股权为编号借字20110907号《借款合同》项下陈江峰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息费(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期,该质押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4211272011011号。2011年9月8日,被告陈江峰向出借人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刘华伟现金30万元。2011年9月9日,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转款216.8万元,双方办理的收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216.8万元,并注明系根据编号借字20110907号《借款合同》办理此款。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江峰向出借人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刘华伟现金20.2万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江峰向出借人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刘华伟现金33万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陈江峰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2010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约定的最高额借款有效起止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止外,其他内容与其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10907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同日,原告刘华伟分别与被告双驰公司、龙凤呈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担字20120105-1号、担字20120105-2号《担保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借字20120105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均愿为该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息费(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同日,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指定的户名李芳转款202万元和100万元,其中双方办理的收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202万元,并注明系根据编号为20120105号《借款合同》办理此款,对另100万元被告陈江峰出具了收条。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江峰向出借人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刘华伟现金320万元,并注明:以上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同日,原告刘华伟从陶锐账上向被告陈江峰转款170万元,并根据被告陈江峰2012年1月18日出具收条注明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月19日,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转款50万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刘华伟向三被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催收函》,其内容为:你/公司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向本人申请的借款(担保)。借款(担保)金额计2022万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累计欠本金2022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共16个月未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按每月3%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应付息606600元,共18个月,应付息费合计10918800元,本息合计欠31138800元。请你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债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新产生的息费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陈江峰在借款签收人、担保人签收人1、2处签字表示认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江峰提供了其已向原告刘华伟还款690.98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1月29日付款300万元、2011年3月30日付款9万元、2011年7月20日付款27.51万元、2011年8月31日付款45万元、2011年10月21日付款16万元、2011年10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1年12月6日付款273.4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陈江峰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为保证本案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刘华伟分别与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签订的六份《担保合同》、和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陈江峰签订的二份《股权质押合同》及办理的相应质押登记手续,除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原告刘华伟举证其向被告陈江峰付出借款共计2022万元,其中有付款凭证并出具了收条的付出借款共有18713000元,仅出具了收条而没有付款凭证的四笔付出借款共有1507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刘华伟所主张的这四笔没有付款凭证的借款1507000元,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这部分资金实际上是收的利息。合议庭鉴于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所出借的资金中,手续均较为规范,且在大部分有付款凭证的借款中,亦不全是大额和整笔金额,故可分析按原告刘华伟出借资金的操作程序,将四笔付出的借款共有1507000元均直接付现金,不符合其通常做法。相比较,在原告刘华伟对其借款共有1507000元直接付现金做法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提出原告刘华伟所主张的这四笔资金实际上是收的利息,亦并非不可能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予以采信。故本案本院认定原告刘华伟向被告陈江峰实际付出借款共计18713000元。被告陈江峰举证的7次付息凭证,其中从付款凭证可见,在本案借款后有五次付息共计3819800元,在本案借款前有两笔款项共计309万元,因原告刘华伟所表明本案借款前发生的这两笔款项共计309万元是陈江峰对以前所欠借款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这两笔款项不能确认为是本案借款人的付息款项。综上,将被告陈江峰所付3819800元在其同时间段本着先付息再冲本的原则,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江峰欠原告刘华伟借款本金16236126.07元,利息10915240.55元。被告陈江峰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亦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故被告陈江峰应向原告刘华伟偿还借款本金16236126.07元及利息10915240.55元,并偿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龙凤呈祥公司、双驰公司对被告陈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华伟对被告陈江峰持有龙凤呈祥公司2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华伟偿还借款本金16236126.07元及利息10915240.55元,并偿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刘华伟对被告陈江峰持有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9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德祥审判员姚红人民陪审员陈桂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游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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