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连合与杨向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合,杨向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马连合。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杨向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负责人白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马连合与杨向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合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杨向恩,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合诉称,2014年5月15日8时10分许,杨向恩驾驶冀F×××××号小轿车在东小庄村内与骑自行车的马连合发生交通事故,至马连合受伤。经交警认定杨向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连合无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477.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向恩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华泰财险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8时10分,被告杨向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2317.4元,救护车费100元,均由被告杨向恩垫付。2014年5月15日至7月10日原告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7231.07元(杨向恩垫付2200元)。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书,原告物品、车损“合计4700元”,鉴定费1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保定市贯通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4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建成护理,刘建成在保定市贯通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43.3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损失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向恩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9548.47元(其中被告杨向恩垫付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7天=2850元;误工费为3343.33元÷30天×113天(住院57天,出院后休息56天)=12704.66元;护理费为3343.33元÷30天57天=6352.08元;物品损失4700元;鉴定费140元;救护车费100元(杨向恩垫付);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695.21元。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548.47元,误工费12704.66元,护理费63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53元,物品损失2000元,鉴定费140元,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596.74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398.47元,物品损失2700元,合计5098.4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连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物品损失、鉴定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36695.21元。二、原告马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向恩垫付款46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杨向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