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成、佘丰娥与被告陈德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成,佘丰娥,陈德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刘永成,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佘丰娥,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德乾,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居民。原告刘永成、佘丰娥与被告陈德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成、佘丰娥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经别人介绍和原告签订房屋开发协议。因原告对被告并不认识,以为被告具有房屋开发的相应建筑资质,就和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方查询才得知被告是没有任何建房资质,在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就要求和被告终止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并退回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现因被告无房屋开发的主体资格,加上建房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根本办不了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刘永平、刘永成与被告陈德乾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刘永平(原告佘丰娥之夫)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房屋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死亡注销证明,刘永平、佘丰娥的户口本,证明刘永平与佘丰娥的关系及刘永平死亡的时间。被告陈德乾未作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永平与原告佘丰娥系夫妻关系。刘永平于2003年6月3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刘永平因病去世。2012年8月11日,甲方刘永平、刘永成与乙方陈德乾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合作建设住宅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甲方所属位于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牛圈沟)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该地为412平方米。由乙方出资修建住宅楼一幢(八层),新楼为两梯三户住宅楼。其中:一至三楼为甲方所有,四楼以上为乙方所有。楼顶层归甲方所有。地下室为乙方所有。二、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1、负责办理到城关镇的相关手续。2、负责“三通一平”(水、电、道路)。3、负责住宅楼入道路及四邻界畔纠纷协调,保证施工顺利和建成后的正常使用。4、甲方应无条件的给乙方提供建房的一切相关资料。(二)乙方1、负责提供本土地开发建设资金,负责组织实施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2、所建的房屋结构为1-2楼框架架构,一楼4.2米,二楼3.8米。3、负责安装塑钢门窗,每套装防盗门,不低于1000元,电力线为线敷设。4、负责室内毛粉,楼梯上仿瓷,焊接不锈钢栏杆。楼梯安装防盗门。5、楼房允许从一楼设计电梯。6、室内水电设施由乙方保修一年。整个房屋保修为一年。7、外墙正面贴瓷,其他三面墙作水拉毛。8、施工期间安全负责由乙方自负。建设工期为地梁起之日起计算(一年)。甲方中证人鲁志停。乙方中证人冯文平。合同签订后,原告佘丰娥称将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告陈德乾。被告陈德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佘丰娥之夫刘永平、原告刘永成与被告陈德乾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涉及的土地属集体性质,且双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佘丰娥要求被告陈德乾返还其房屋土地使用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佘丰娥之夫刘永平、原告刘永成与被告陈德乾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驳回原告佘丰娥要求被告陈德乾返还原告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德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星华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