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行非审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钟爱元,徐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行非审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咸安区计生局)。被执行人钟爱元。被执行人徐宏娟,系钟爱元妻子。申请执行人咸安区计生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了咸安区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7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钟爱元、徐宏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咸安区计生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咸安区计生局作出的咸安区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7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咸安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咸安区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7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李 星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