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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速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速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29号原告深圳市速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武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建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速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2年9月26日,深圳市兆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委托原告运输36件大理石前往浙江玉环。2012年9月29日,承运的粤b×××××号车在途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上述大理石全部损毁。2012年11月27日,兆泰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7477.0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并申请法院对原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运费3倍赔偿兆泰公司24960元。兆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原告赔偿兆泰公司527477.04元及利息,并承担各项诉讼费共计16338.39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16日生效,兆泰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对原告的强制执行。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索赔。2014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拒赔通知书》称:根据《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款第6项,本次大理石损毁的事故不属保险财产(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的拒赔依据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的第一部分第八条特别约定第10项约定:“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需投保,须提前申报并单独确定承保条件:……(3)易碎品,如玻璃制品、陶瓷、灯具、瓷器、工艺品等;……。”该条款是特别约定的非格式条款,而被告拒赔根据的上述条款列于合同第二部分,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该特别约定条款中,并未列明大理石为易碎品,而大理石也不是法定的易碎品。根据本案合同内容及案件实际情况,被告无权将大理石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543815.43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协议、保险单组成,各个部分相互联系相互衔接,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作出承诺,保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作为专业的运输物流企业,充分了解保险合同中免除和减少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2、原告诉称的损失为运输途中造成的大理石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第二部分第七条第(九)款第6项明确约定,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外,大理石等易碎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粗体字形式印刷。原告承运属于易碎品的大理石却未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提前向保险人申报并单独确定承保条件,因此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属实。另查,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运输工具为汽车1辆;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每一运输工具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每一运输工具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本保单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内容包括开头部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共9页,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第9页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其中开头部分以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投保人特别确认:保险人已经说明了合同条款、保险条款的内容。在投保人收到的保险条款中,凡免除或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是用加粗和加黑字体的,已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今后在每次出单时,无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再做提示和明确说明。投投人承诺:保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作为专业的运输物流企业,充分了解保险合同中免除和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含义。”第一部分“保险明细表”第八条“特别约定”第10款以加粗字体载明:“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需投保,须提前申报并单独确定承保条件:……(3)易碎品,如玻璃制品、陶瓷、灯具、瓷器、工艺品等;……”第二部分“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在承运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七条第(九)项以加粗字体载明:“下列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6、易燃、易爆、易碎(如玻璃、灯具、陶瓷、易碎工艺品、大理石)物品或以易碎品为外包装物的货物;……。”被告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了涉案保险合同各项投保内容,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真实,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在该栏“投保人(或其委托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尚未根据生效判决向兆泰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兆泰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原告名下9辆车;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终审判决原告应赔偿款项527477.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财产保全费315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共计543815.4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协议、批单、保险费发票、(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索赔函、索赔材料清单、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所承运的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大理石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易碎品。涉案保险协议第一部分第八条第10款约定保险人对玻璃制品、陶瓷、灯具、瓷器、工艺品等易碎品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从文意解释看,上述约定没有把大理石排除在易碎品之外。涉案保险协议第二部分第七条第(九)款第6项进一步约定保险人对包括大理石在内的易碎品不负责赔偿。上述两部分条款的约定没有矛盾之处,不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且对于事故风险及碰撞强度均较高的交通运输来说,把承运中的大理石界定为易碎品亦符合常理。上述条款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在涉案保险协议中以醒目的粗体字载明,且在涉案保险协议开头内容对此作出必要的提醒,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亦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并由原告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故上述条款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上述条款约定不一致、大理石不属于易碎品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险期限内承运的大理石事先经被告书面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故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尚未根据生效判决向兆泰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其无权请求被告向其直接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速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3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原告深圳市速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琴(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