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昌县甘竹镇图石村徐陂小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学贵,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沿广昌县盱江镇沿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沿河路森林公园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刘某、章某撞倒,造成刘某、章某、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及赣F×××××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被害人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亲属和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车辆痕迹、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调查材料,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亮审 判 员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