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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万主诉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主,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叶万主,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万主诉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秧坊斋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主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国,被告秧坊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主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为了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特挂靠在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庄公司)名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以东庄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大棚温室施工合同一份,并于当日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为被告施工温室大棚。施工中所需资金及合同履约金都是原告支付的。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建造温室大棚37套,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验收当日将37套温室大棚接收并占有、处置。2012年11月16日东庄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一份。该结算协议明确写到被告尚欠工程款259.5万元,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整。被告拟定于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再付清259.5万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在2013年春节前付给东庄公司52万元整,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月20日东庄公司决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9日以公正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海口邮政部门出具的回执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5万元、保证金200万元,共计407.5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诉讼期间利息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秧坊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钱雪生,严邦华,不是叶万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秧坊斋公司与东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庄公司为被告秧坊斋公司建设冬虫夏草高端温室大棚基地。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秧坊斋公司尚欠东庄公司工程款2595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秧坊斋公司支付欠款520000,尚欠4075000元。2013年6月20日秧坊斋公司与杭州东庄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共欠乙方工程余款人民币大写:肆佰零柒万元整(4070000元整),因甲方资金短缺无法拨付工程结算余款,经双方协商,现以高端温室大棚代替工程余款与乙方结算,同时补偿乙方六万元作为往返路费;第二条约定,乙方为支持甲方工作,承认并认可甲方以高端温室大棚作为折账方式与乙方清算工程余款;第三条约定,甲方折给乙方14套温室大棚,每套贰拾玖万伍仟圆整,共计肆佰壹拾叁万元整。乙方由钱雪生、王士浦签字,未加盖东庄公司公章。2014年1月20日东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秧坊斋公司尚欠东庄公司肆佰零柒万伍仟元整,东庄公司决定将以上债权转给叶万主,并同意叶万主与秧坊斋公司协商或通过法律诉讼予以解决。东庄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保全邮寄送达行为,向秧坊斋公司(地址: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镇)西秧坊村,收件人:公司)寄送了通知书一份一页,邮件号码为1090882474504。该通知书载明:东庄公司决定将肆佰零柒万伍仟元整的债权转让给叶万主,请秧坊斋公司将钱款直接支付给叶万主。2014年4月13日,邮单显示妥投,徐文杰签收。秧坊斋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百尺竿乡西秧坊村,且该登记地址无变更。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公证书一份,汇款凭证若干,邮单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东庄公司将407.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叶万主,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秧坊斋公司的义务,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叶万主主张被告秧坊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5万元、保证金200万元,共计407.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秧坊斋公司辩称,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表明其与东庄公司之间的债务以14套温室大棚抵清,但该协议书未加盖东庄公司公章且被告未提交钱雪生、王士浦二人的授权及大棚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东庄公司公正邮寄送达地址与被告秧坊斋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有人员签收,邮单显示已妥投,故对被告秧坊斋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6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40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东庄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秧坊斋公司,且其在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40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万主欠款407.5万元及利息(以407.5万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天数﹤自2014年4月14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万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0元由原告叶万主负担200元,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怀南审判员 于红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