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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魏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陈××,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毅,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一×,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魏二×(被告之父),男,193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原告陈××诉被告魏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李艳艳,被告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6日生一女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而且被告多次找原告或到原告单位闹事,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判决书1份;2、短信记录1份;3、接处警登记2份;4、证明及短信记录1份;5、证人证言1份;6、电话费发票、业务登记单及开通手机服务明细各1份;7、起诉书1份;8、短信记录1份;9、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有外遇,因为婚生女一直跟着被告生活,所以被告要求孩子抚养权,同时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份;2、保证书复印件1份;3、通话记录1份;4、照片2张;5、传票1份;6、光盘1张;7、结婚证1份;8、户口本复印件1份;9、QQ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10、录音证据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6日生一女魏×。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魏×现年10岁,就读于天津市某小学。原、被告分居后,魏×随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魏×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平均收入2500元左右,被告每月平均收入4500元左右。另查,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某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于双方婚前2004年4月17日出资186000元购买,建筑面积54.92平方米,私产。该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2011年9月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书写《保证》一份,载明:“本人自2011年9月13日以后,若和魏一×(丈夫)提出离婚,我自愿放弃房屋的所有权。特此保证。”该房屋现由被告和被告父亲及婚生之女魏×居住。原告名下现有车牌号为津××××××的哈飞牌银灰色小轿车一辆,系2009年11月出资30000余元购买,该车现在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为10000元。经询,双方无其他需要本院分割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关于双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经本院询问,婚生女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以双方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平均月工资2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情况,酌定按照原告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即625元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关于涉诉车辆归属问题,该车系双方在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该车现在原告名下,车俩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车辆归还原告,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为1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5000元。关于天津市河东区某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涉诉房原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后双方协商变更为双方共有,同时原告承诺“若原告提出离婚,则原告放弃房屋的所有权”。该承诺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涉诉房屋依约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住房。原告之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月工资数额不高,还要负担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魏一×离婚;二、原告陈××与被告魏一×婚生女魏×随被告魏一×共同生活,原告陈××自2014年10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25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某号房屋归被告魏一×所有,原告陈××住房自行解决;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魏一×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困难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陈××配合被告魏一×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某号房屋过户至被告魏一×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魏一×负担;五、登记于原告陈××名下牌照号为津×××××的哈飞牌银灰色小轿车归原告陈××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一×将该车交付原告陈××,同日原告陈××给付被告魏一×车辆折价款5000元;六、原告陈××与被告魏一×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原告陈××与被告魏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陈××与被告魏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由被告魏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