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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巫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巫某甲,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慧仪,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利,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某甲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仪、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在朋友聚会上认识,XXXX年X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巫某乙。原、被告属于闪婚,婚前了解不足。结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与被告由于性格、生活习惯、成长环境不同导致观念不同,以致产生很多家庭矛盾。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好好沟通,尽量磨合,但被告性格偏激、自私,原告深感与被告无法沟通,渐渐心灰意冷。2014年6月,被告无故带子离家,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请求仍不回,这让原告完全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巫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温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二、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但原告自其父亲去世后,就变得极端自私狭隘,对答辩人和儿子不管不问,双方难以和好;三、答辩人并未多次离家出走,仅在2014年6月带儿子搬回父母家居住,是为了避免更大夫妻矛盾;四、婚生儿子巫某乙不足2周岁,其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及父母抚养,原告母亲年满70岁,体弱多病,答辩人携带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给儿子。经审理查明:巫某甲、温某于XXXX年X月在朋友聚会上相识,XXXX年X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巫某乙。现巫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巫某甲、温某均确认无调解和好可能。巫某甲主张其为XXX科研人员,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温某没有工作收入。温某则主张其在培训中心担任美术老师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巫某甲每月收入至少10000元。巫某甲为证实其有较好的抚养条件,提供《学位证书鉴定证明》、《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其母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其愿意协助抚养巫某乙的《声明》予以证实。经质证,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巫某甲主张不直接携带抚养儿子的一方,有权每周探望儿子一次,每次周末1至2天;温某则主张不直接携带抚养儿子的一方,有权每月探望儿子一次,每次2天。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责令巫某甲庭后补充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温某对巫某甲补充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表示无需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巫某甲表示无法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流水,该账户显示自2014年3月至8月间收入工资28660.04元,平均每月4776.67元。上述事实有巫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学位证书鉴定证明》、《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声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巫某甲与温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之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巫某乙未满2周岁,由母亲温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巫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存款账户交易流水不足以证实其全部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巫某甲每月收入为10000元。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巫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儿子巫某乙直至十八周岁时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以每周一次,每次从当日8时到次日8时较为适宜。温某对巫某甲行使探望权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巫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巫某乙由被告温某携带抚养,原告巫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儿子巫某乙直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巫某甲享有每周一次,每次从当日8时到次日8时探望儿子巫某乙的权利;被告温某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四、驳回原告巫某甲与被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巫某甲负担75元、被告温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俊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