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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6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富尊科技有限公司与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富尊科技有限公司,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494号原告北京金富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1号楼107室。法定代表人曲慧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A座908室。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太琦。原告北京金富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尊公司)与被告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富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辉,被告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尹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富尊公司诉称:2012年,金富尊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签订《深圳宝能吸音板材购销合同》,约定华谊兄弟公司向金富尊公司购买全频吸声板及低频吸声板。后金富尊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0月24日,金富尊公司和华谊兄弟公司签订《费用结算单》,但是华谊兄弟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支付货款。故金富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谊兄弟公司支付货款98254.21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谊兄弟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富尊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第二、不确认尚欠货款的金额,华谊兄弟公司认为收到的货物金额为474000元。华谊兄弟公司收到的货物数量和合同约定不一致,收到了全频吸音板1238.358平米、低频吸音板898.002平米,华谊兄弟公司的已付款项为396235元,故华谊兄弟的未付款项为77765元;第三、金富尊公司提供给华谊兄弟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第四、华谊兄弟公司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甲方(需方)华谊兄弟公司与乙方(供方)金富尊公司签订《深圳宝能吸音板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A级全频吸声板815平方木,单价为220元,金额为179300元,售后服务期限为1年;乙方向甲方提供A级低频吸声板1630平方米,单价为225元,金额为366750元,售后服务期限为1年;运费为20000元,合计金额566050元(含税);双方确认,上述费用为含税费用,包括产品货款、人工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阻燃织物吸声板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建材局关于吸声材料的行业标准,阻燃织物应符合国家纺织品的行业标准,乙方应提供防火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公司资质;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售后服务期限为一年,自甲方收到产品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售后服务期内,若产品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则乙方保证为甲方更换新的同型号的产品,更换的新产品的质量符合本协议的约定及甲方的要求;产品的初步验收为自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产品时,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行验收,经验收,若发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不符,应及时要求乙方更换或补足,直到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为准;货款总额为566050元。如约定的货款发生变化,则双方应另行签署《费用结算单》,则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以《费用结算单》中约定的为准;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货款70%,即人民币396235元,作为预付款;自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时间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即人民币169815元。如本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货款总额发生变化,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货款以双方按本条第1款约定签署的《费用结算单》中约定的金额为准计算;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各笔货款前三日,向甲方提供各笔货款同等金额的合法发票;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乙方所交付的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技术要求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拒收产品,并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等。2012年9月13日,金富尊公司向华谊兄弟公司提供规格为600*1200的A级全频吸声板420块,供货面积302.4平米,提供规格为600*1200的A级低频吸声板530块,供货面积381.6平米,配件11000个。双方共同出具《深圳宝能影院吸声板供货验收清单》,华谊兄弟公司蔡汝彪于2012年10月24日在其上签字。2012年9月20日,金富尊公司向华谊兄弟公司提供规格为600*1200的A级全频吸声板589块,供货面积424.08平米;600*1150的A级全频吸声板24块,供货面积16.56平米;600*715的A级全频吸声板16块,供货面积6.864平米;600*910的A级全频吸声板16块,供货面积8.736平米;600*775的A级全频吸声板14块,供货面积6.51平米;600*950的A级全频吸声板22块,供货面积12.54平米;600*830的A级全频吸声板10块,供货面积4.98平米;600*860的A级全频吸声板18块,供货面积9.288平米;提供规格为600*1200的A级低频吸声板429块,供货面积308.88平米;提供规格为600*715的A级低频吸声板4块,供货面积1.716平米;600*775的A级低频吸声板2块,供货面积0.93平米;600*950的A级低频吸声板4块,供货面积2.28平米;600*830的A级低频吸声板2块,供货面积0.996平米;金属配件11000个。双方共同出具《深圳宝能影院吸声板供货验收清单》,华谊兄弟公司蔡汝彪于2012年10月24日在其上签字。2012年9月29日,金富尊公司向华谊兄弟公司提供规格为600*1200的A级全频吸声板620块,供货面积446.4平米;提供规格为600*1200的A级低频吸声板280块,供货面积201.6平米,配件4000个。双方共同出具《深圳宝能影院吸声板供货验收清单》,华谊兄弟公司蔡汝彪于2012年10月24日在其上签字。双方均确认全频吸音板的供货数量为1238.358平米,价值272438.76元,低频吸音板的供货数量为898.002平米,价值202050.4元,其中华谊兄弟已付款为396235元。华谊兄弟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防火标准和合同约定的不符,华谊兄弟公司提交了由北京航天海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建材装饰装修材料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依据GB50222-1995(2001修订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判定条件,其燃烧性能判断为B2级”。金富尊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这是华谊兄弟公司自己委托的,且对于检材是否为金富尊公司提供的货物也存在异议。诉讼中,华谊兄弟公司表示合同第五条关于售后服务期限的约定即是质保期,但是双方对产品没有验收,所以质保期没有起算。华谊兄弟公司认为消防材料的登记通过肉眼无法看出来,但是基于相信金富尊公司,所以全部使用在影院中。关于涉案货物,华谊兄弟公司已经全部使用在华谊兄弟深圳宝能ALLCITY影院。另查一,华谊兄弟深圳宝能ALLCITY影院已于2012年12月27日营业。另查二、在2012年12月7日相关影院已经取得了消防资质,但是华谊兄弟公司表示金富尊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属于消防必检和抽检的项目,现在为止,华谊兄弟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问题没有受到相关部门查处。另查三、华谊兄弟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运费是由华谊兄弟公司负担的。上述事实,有金富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验收清单、网页打印件,华谊兄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谊兄弟公司与金富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富尊公司向华谊兄弟公司提供了货物,华谊兄弟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华谊兄弟公司提出的货物的消防登记与合同约定不符。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谊兄弟公司在收到交付的产品时,就应当根据约定名称、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其次,验收系双方的义务,现华谊兄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及时进行验收并向金富尊公司主张;再者,合同约定售后服务期限为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1年,在诉讼中,华谊兄弟公司认可售后服务期限即质保期;另外,华谊兄弟公司已经将货物使用超过2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或者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本案中华谊兄弟公司表示在2013年3月开始就发现问题并向对方提出,但华谊兄弟公司就通知金富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金富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华谊兄弟公司未在知晓货物存在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告知金富尊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华谊兄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金富尊公司解决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现货物已经使用,且超过质保期限,故本院对华谊兄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金富尊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富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有所约定,现华谊兄弟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按照规定向金富尊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金富尊公司为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就金富尊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富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二角一分;二、被告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富尊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货款九万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二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富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