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与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110号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口市川汇区纺织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诉被告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5Z1**、豫P9C**重型半挂车,车辆发动机号:1611J205748,车架号:LVBS6PEB1BH025166;出厂日期:201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车辆租金为8000元(含车辆保险)。其驾驶员由承租人安排,雇员工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车辆的风险及收益均归承租人,同时还约定车辆的燃料、维修等产生的一切消费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负责车辆的投保。承租人向出租人预交保证金10000元,如承租人违约,该保证金作违约金使用,出租人另行向车辆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交付,前三个月被告方还能正常交纳租赁费,到六月份就出现了违约,被告称车跑得不好,驾驶员工资高,路上查的严,又不能超载等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七月份,原告督催缴费,被告称可用保证金先顶一下,仍是不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八月份,原告继续督催,被告称他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了重大事故,驾驶员和押车员双双受伤,需要大批医药费,而车辆被撞报废,所欠四个月租金已无力偿还,原告看到被告的无奈劲,出于同情,也只有走起诉之路,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2000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没有异议。为免于租赁损失的扩大,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由于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赔付到位。所欠租赁费暂无力偿还。经庭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5Z1**、豫P9C**重型半挂车,车辆发动机号:1611J205748,车架号:LVBS6PEB1BH025166;出厂日期:201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车辆租金为8000元(含车辆保险)。其驾驶员由承租人安排,雇员工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车辆的风险及收益均归承租人,同时还约定车辆的燃料、维修等产生的一切消费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负责车辆的投保。承租人向出租人预交保证金10000元,如承租人违约,该保证金作违约金使用。被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和3个月的租金后,下余租金一直未缴纳。原告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出现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不能达到租赁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32000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京豫审判员  刘红侠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珺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