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谢章敏与唐水文、姚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敏,唐水文,姚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谢章敏,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唐水文,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姚燕玲,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敏与被告唐水文、姚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文、姚燕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敏诉称,被告唐水文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姚燕玲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水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燕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唐水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姚燕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唐水文、姚燕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唐水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姚燕玲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唐水文、姚燕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唐水文向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姚燕玲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水文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燕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章敏与被告唐水文、姚燕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水文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燕玲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唐水文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燕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5%部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率应调整为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姚燕玲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唐水文进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水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姚燕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燕玲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唐水文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唐水文、姚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