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将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廖春玲、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承包开采福建省将乐县秋恒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桃村洋坊自然村南排山的矿点。2013年2月起,唐某甲、杨某甲安排员工将火工品放置于该矿点工棚一楼不具备储存火工品条件的材料仓库,以便于生产取用。2013年4月15日15时许,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从秋恒矿业有限公司火工品储存仓库领取火工品,后杨某乙将火工品放置于上述矿点仓库。次日,将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该矿点进行安全检查,当场扣押该仓库内非法存放的45公斤岩石膨化硝铵炸药。经鉴定,该炸药属爆炸危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乙、余某某、杨某丙、吴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立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省将乐县秋恒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及采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情况登记表,唐某甲、杨某甲的人员信息、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安全管理员证、生产承包合同、指认现场照片;YA试验点(2014)第13号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安排他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不具备储存爆炸物条件的地点储存硝铵炸药45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非法储存硝铵炸药是用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旭明审 判 员 全 锋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云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八条第一款第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