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雄,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川石乡洋屯村白云洋**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雄及其辩护人郭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间,被告人何志雄先后三次携带毒品“K粉”到石狮市群英北路友福大厦509房间,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何志雄携带4.37克毒品“K粉”到石狮市湖滨街道八七路金沙酒店一楼卫生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志雄的供述和辩解;4、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人姚某某等人及被告人何志雄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志雄多次故意贩卖氯胺酮4.3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志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姚某某。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属特情引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次数,且本案应认定被告人何志雄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何志雄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间,被告人何志雄先后三次携带毒品“K粉”到石狮市群英北路友福大厦509房间,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何志雄携带4.37克毒品“K粉”到石狮市湖滨街道八七路金沙酒店一楼卫生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另经尿检,被告人何志雄的尿液呈阳性。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志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袋若干及毒资人民币300元(毒资已发还谢某某)。被告人何志雄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间,她和被告人何志雄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何志雄先后三次携带毒品“K粉”到石狮市群英北路友福大厦509房间,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她。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他和被告人何志雄通过电话联系后,要向被告人何志雄购买300元毒品“K粉”,并约好在石狮市八七路金沙酒店一楼卫生间交易。在交易时,他给被告人何志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何志雄给他一小包毒品“K粉”,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3、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何志雄的经过等情况。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志雄。5、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志雄、证人谢某某处扣押的物品、数量、特征情况及发还人民币300元给谢某某的情况。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的称量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志雄的尿检情况。8、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9、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扣押的毒品已缴交到石狮市禁毒委员会。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志雄与证人姚某某、谢某某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姚某某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志雄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何志雄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何志雄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姚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何志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姚某某事先和他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4月20日左右的一天、4月25日左右的一天分别向他购买各100元毒品“K粉”,他都是送到石狮市群英北路友福大厦509房间给姚某某。其供述能并与证人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4月间,被告人何志雄先后三次携带毒品“K粉”到石狮市群英北路友福大厦509房间,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因此,被告人何志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雄第一起贩卖毒品三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应认定被告人何志雄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雄多次故意贩卖氯胺酮4.3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第二起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次数的辩护意见,虽因该起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但交易已经完成,本次应计入被告人何志雄贩毒的总次数,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志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志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何志雄未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上述的辨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何志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