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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商初字第73号原告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安溪经济开发区龙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泽珣。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工业集中区宁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评,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闽华公司)诉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泽珣、钟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华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蓄电池极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蓄电池极板。后原告按约供货。2014年3月4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为2272447.12元。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货物价值90818.6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181628.4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价款2181628.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华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闽华公司和被告华泰公司签订《蓄电池极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极板,并对产品质量标准、供货日期、定价方式和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池极板。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至少付50万元,余款尽量付清;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到货20天以内付清货款。2014年3月4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人民币2272447.12元。2014年6月9日,被告退还部分原告提供的极板,退货金额经原、被告确认为90818.66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尚欠原告的价款2181628.46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蓄电池极板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对账单、退货单各一份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闽华公司和被告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蓄电池极板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蓄电池极板,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81628.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4元,减半收取12442元,由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